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996號
- 原告
- 郭曉鳴
- 被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訴訟代理人
- 張沐芝律師
李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3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並於104年10月向大眾銀行表達欲辦理透支貸款之意願,經大眾銀行評估後給予原告一筆400萬元較低利率之透支額度及一筆120萬元較高利率之透支額度。又原告當時承辦之業務員並未向原告說明每筆透支額度每年應給付5,000元之展期手續費,故原告基於自身曾於銀行業服務10年,認為銀行應僅收取一筆開辦費及因增加抵押權設定、給予透支額度所需之規費與代辦費。嗣原告於105年10月5日經銀行通知繳納展期手續費時,始知悉此筆費用,其後原告聯繫大眾銀行主管協商後,經鍾姓主管允諾免除此筆費用,並於107年9月至10月間,為免日後不再遭銀行催繳該等費用而終止其中一筆120萬元之透支貸款額度,故被告於105年、106年、108年、109年均未向原告收取展期手續費。詎料,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再次催繳展期手續費,然因原告前已與大眾銀行達成協議,不再向原告收取展期手續費,被告卻否認其繼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並逕自原告之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中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扣款2筆500元,是被告向原告收取此費用,顯無理由。又倘鈞院認定兩造間有收取展期手續費之約定,然因兩造已於107年10月終止原告之120萬元透支額度,用以免除400萬元透支額度之展期手續費,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向原告收取此筆費用,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向大眾銀行申請循環透支借款400萬元,並於104年10月20日簽立擔保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而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及第5條第17項約定可知,系爭約定書之借款期限為1年,如屆期時原告未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予續約,則逕以相同內容續約1年,原告亦同意被告於每年續約時向其收取展期手續費,且大眾銀行得於營業處所及網絡公告方式修改契約條款,不另行換約,而貸款費用包含開辦費3,000元、查詢費200元、循環借款(回復型房屋借款)/循環透支借款每年續約之展期手續費5,000元,而原告已於親自審閱後簽署系爭約定書,顯見原告明確知悉被告有權收取展延手續費。又系爭約定書於105年10月屆期前,原告及大眾銀行均未反對續約,故系爭約定書即續約1年,且此情形自106年迄至110年10月均相同,而大眾銀行與被告於合併基準日即107年1月1日前,已於106年10月寄送客戶權益異動通知予原告,通知個人貸款業務收費標準將於合併後依「個人貸款業務收費標準」收費,且依被告「個人金融業務往來收費標準」規定,房貸業務費用分別包含查詢費500元、作業費3,000元、貸款手續費1萬6,500元、帳戶管理費(循環動支型案件收取)6,000元等項目,而被告因考量兩造間之往來關係,僅向原告收取查詢費500元及貸款手續費500元,合計1,000元,此情亦經被告通知原告,而原告未以書面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始於系爭約定書續約後之110年10月22日自原告帳戶內扣收上開1,000元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元,並無理由。另系爭約定書於105年至109年逐年續約前,被告均有將展期手續費金額告知原告,僅係因展期手續費將視當年度個案情形予以減免,並非如原告主張大眾銀行有默視取消展期手續費之意,或與原告達成日後免除展延手續費之合意。再者,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燕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張兩造有合意免除原告應支付之展期手續費,然該對話紀錄僅為原告表達自身看法,而李燕山表示將代為向總行反映之內容,並非同意免除展期手續費。此外,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終止循環透支額度120萬元契約之內部簽呈一事,因原告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續約,故依原證2額度120萬元之契約第1項約定,該契約屆期即終止,無需另為內部簽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二)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4日向大眾銀行分別申辦循環透支借款400萬元及120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約定書,業據提出上開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於申辦上開400萬元之循環透支借款時,大眾銀行並未向原告說明每年度應繳納5,000元之展期手續費,又縱有約定,因105年10月5日大眾銀行通知原告繳納展期手續費時,原告與大眾銀行鍾姓主管已協商成立日後免除展期手續費,且於107年9月或10月間,原告再以同意大眾銀行終止120萬元之循環透支借款以換取日後永久免除展期手續費之收取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查稽諸原告所不否認其於申辦循環透支借款400萬元時所簽立之系爭約定書,其中第2條第1項約定:「…本借款期間之約定自核撥日起算以每一年為期,屆期時,除借款人已於前述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或貴行以書面通知借款人不予續約外,應以同一内容續約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人同意貴行得於每年度續約時收取展期手續費,並直接計入借款餘額…」、第3條約定:「借款人茲委託貴行就設於貴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内,按每月(期)將應繳納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第4條之相關費用逕行撥轉繳付…」、第4條約定:「貸款費用包含:(一)開辦費:3,000元整;(二)查詢費:200元整;(三)循環借款(回復型房屋借款)/循環透支借款每年續約之展期手續費:5,000元整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向被告申辦之400萬元循環透支借款,其借款期間為1年,屆期時,如原告未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予續約,則以相同契約內容續約1年,且原告同意被告於每年續約時得向原告收取展期手續費,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申辦循環透支借款400萬元時,並未告知每年續約時應繳納展延手續費,並無可採。又稽諸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7項約定:「借款人、保證人同意如本約定書之條款因銀行法或相關法令規定而需調整或修正時,貴行得以營業處所及網路公告之方式使借款人、保證人知悉,不另行換約。」(見本院卷第14頁),因大眾銀行與被告於107年1月1日依銀4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後,被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且被告已依聯名方式於106年10月寄送客戶權利異動通知,並於官網公告,此有大眾銀行與被告106年10月客戶權益異動通知書及被告106年10月官網公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07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與大眾銀行間之循環透支借款400萬元權利義務於合併日後即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雖主張105年間原告與大眾銀行已達成日後免除展期手續費之協議,且107年9月或10月間,原告另與被告達成以終止120萬元之循環透支借款,被告則永久免除循環透支借款400萬元之展期手續費,故105年至109年間大眾銀行或被告均未向原告收取展期手續費等情,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凃昇宏到庭作證。然參諸證人凃昇宏到庭證稱:我於93年2月開始在大眾銀行任職,並於100年擔任業務主管,負責貸款業務,且我是在109年年底自大眾銀行離職。我是在元大銀行工作任職時,認識原告。每一年有舊客戶要做透支的續約工作,公司的電腦會提出我們要聯絡客戶做展期續約,因為初期大眾跟元大合併時,大家工作量大,我主動聯繫一些客戶,其中包含原告,我通知原告續約的程序及費用還有一些條款,而我當時是以電話跟原告聯絡,細節我不記得了,但我會把公司目前要收的費用告訴客戶,客戶若對費用有爭議,我們也會把客戶希望的費用向上爭取,我的工作沒有決定權。又我當初打電話給原告,印象中原告是希望0元手續費,手續費我們是每個客戶每展延1年都是收5,000元,但手續費是否每筆貸款逐筆收取我們會看客戶的狀況,會幫客戶爭取,而原告的訴求是每筆貸款的手續費要收0元,不過當初原告有幾筆貸款我沒有印象,我就在我的職責範圍內幫客戶爭取,我們會寫跟與客戶的聯絡狀況,詳述我們的聯絡過程,看總行要收多少。我印象中後來有爭取到0元,在我沒離職前,我每年都會聯絡原告,在我離職前,我都有幫原告爭取到0元。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的文件,本院卷第117、121頁如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是我的簽名及蓋章,第117、119頁橘色螢光筆部分是我指示屬下所撰寫的內容,第121頁我當時只有指示屬下替原告爭取0元。我剛所述透支貸款展延部分除了展延手續費每年5,000元外,印象中沒有其它費用。時間有點久,我不確定是否有跟原告協商過若終止貸款120萬元,則就其貸款400萬元部分,日後無須再每年給付展延手續費5,000元,但應該是沒有,我不記得了。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3至15頁的文件,這是續約時要附的合約。當時續約400萬元時,以我的習慣會替客人爭取他的訴求,我會幫客人的訴求寫上去。我剛剛說會幫客戶爭取,是指我們的工作是爭取當下要收取的那個年度不收取手續費,但沒有辦法爭取永久都不收取手續費。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其中有個欄位是各項費用,上面所載的項目就是展期續約時,展期原本應該要收的費用。鈞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25頁的覆核人員是我。看了上開文件後,我印象中109年當時原告續約的相關情形,就是我請業務跟著之前的內容幫原告爭取0元手續費。我如果沒記錯,都是我聯絡原告,但原告說什麼我忘記了,不過原告接受我給他109年這次的費用是0元的條件,而「這次的費用是0元的條件」是要申請過後才可以,且我都會跟客人說我會幫你爭取,但怎麼說我忘了。本院卷第123頁,有一個欄位為各項費用,各項費用中的各個項目是續約時銀行會向客戶收取的項目。我在108至109年我都有跟原告聯絡,我都是聯絡完就交辦,所以我沒有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互核被告提出之大眾銀行105年10月7日原告消費金融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記載:「…變更理由:展期到期通知,客戶表示短擔額度仍要使用,借戶現職鈺豐資產管理(股)擔任經理,且與本行往來至今繳款正常,期望本行能予減免展期手續費用。因借戶不願意支付A、B項展期手續費5000元,呈請鈞長核示是否同意減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大眾銀行106年10月下旬授信決定資料記載:「…客戶姓名郭曉鳴(即原告)、原核准額度0000000、…貸款餘額0000000…授信決定同意展期…收取展期費0…」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107年9月20日原告個人金融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內容記載:「…『綜合評述:…一、本案為短擔續約,借款人為郭曉鳴先生,民國53年次(54歲),目前任職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戶經查聯徵、債票信均無不良紀錄。二、經查歸戶金額為8,606仟元。三、本次續約通知客戶展期手續費事宜,客戶反應以往都直接全部減免,本行併購大眾銀行就應概括承受不願支付手續費用,態度強硬,原業務溝通也不願配合,另因客戶有兩筆額度但其中二順位短擔並未動用,詢問客戶是否可關戶,客戶表示當初貸款時已支付手續費及設定費用,此筆額度不願關戶要求保留,後經由業務主管溝通,客戶態度稍微好轉,並願意取消未動用的二順位透支額度,本筆續約額度手續費擬收取500元。四、鑑於借戶信用良好,與本行授信往來其間繳息正常,擔保品立地條件尚佳,分行擬收取手續費500元,擬請同意准許續約1年。…『審核意見及批示:■總行權限案件」欄位:「本案係房貸OD舊戶續約,動用率50%,考量維繫客戶關係,擬同意分行所請收取續約費用500元,陳請核示。』」(見本院卷第117頁)、107年9月26日原告個人金融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內容記載:「…『綜合評述:…一、本案為短擔續約,借款人郭曉鳴先生,民國53年次(54歲),目前任職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戶經查聯徵、債票信均無不良紀錄。二、經查歸戶金額為8,606仟元。三、本次續約通知客戶展期手續費事宜,客戶反應以往都直接全部減免,本行併購大眾銀行就應概括承受不願支付手續費用,態度強硬,原業務溝通也不願配合,另因客戶有兩筆額度但其中二順位短擔並未動用,詢問客戶是否可關戶,客戶表示當初貸款時已支付手續費及設定費用,此筆額度不願關戶要求保留,後經由業務主管溝通,客戶態度稍微好轉,並願意取消未動用的二順位透支額度,於9/20已簽核手續費收取500元,通知客戶後,客戶另要求調降利率,經與主管討論後擬請同意收取0元,不調降利率。…『審核意見及批示:■總行權限案件」欄位:「本案係房貸OD舊戶續約,額度動用率50%,利率3.07%,考量維繫客戶關係,擬同意分行所請減免續約費用,陳請核示。』」(見本院卷第119頁)、108年9月17日原告個人金融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內容記載:「…『綜合評述:…
一、本案為短擔續約,借款人郭曉鳴先生,民國53年次(55歲),目前任職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借戶經查聯徵、債票信均無不良紀錄。二、經查歸戶金額為6,907仟元。
三、鑑於借戶信用良好,與本行授信往來其間繳息正常,擔保品立地條件尚佳,擬陳請同意准予續約一年,本次續約客戶反應在大眾時期,展期手續費都給予減免,經業務與其溝通,態度強硬不願支付手續費也不願意關戶,揚言要客訴,考量客戶與本行往來長久,長短擔利息收入一年約60仟元,故分行擬收取手續費0元,擬請同意減免,陳請核示。…『審核意見及批示:…本案係房貸OD舊戶續約,借戶繳息正常,與本行往來密切,為分行積極爭取之客戶,為維繫客戶關係,擬同意分行所請,續約費用免收取。陳請核示。」(見本院卷第121頁)。綜合上開事證,僅可認定原告申辦400萬元循環透支借款400萬元期間,大眾銀行或元大銀行係以逐年幫原告爭取之方式免除每年之展期手續費,尚難逕認大眾銀行或被告曾同意或以原告終止120萬元之循環透支借款為條件予以永久免除原告展期手續費。此外,因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被告已同意永久免除原告之展期手續費,且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自原告之系爭帳戶中扣款2次500元(包函查詢費及手續費),合計1,000元,依證人凃昇宏所述此各項費用中之查詢費、手續費等亦屬展期續約之費用項目,且上開收費總額亦未逾越系爭約定書中之展期手續費5,000元上限,則於被告收取上開1,000元費用並非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1,53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