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宏義、永滐靜電企業社即王詠婕(獨資商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050號 原 告 黃宏義 被 告 永滐靜電企業社即王詠婕(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 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其為原告裝修原告餐館之油煙處理機工作,認為被告未妥善處理配置,致原告受有另為修理及無法營業之損失等,而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原告雖稱因兩造約定至原告前述臺北市餐館處,安裝油煙處理機,屬於債務履行地云云,然查,該處顯僅為所約定被告承作之油煙處理機之安裝地點,充其量僅係被告履行安裝油煙處理機契約之債務清償地,並非兩造合意之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履行地。且本件經遍查全卷,亦無因兩造前述契約關係,曾有以文書合意以本院作為本件法律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證。至於原告所提被告保固書,僅可知被告尚有桃園市通訊地址可資送達,亦無所謂有兩造書面合意債務履行地約定可言,自難逕以原告一己主張,即認為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經查: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顯係設在臺中市,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