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廖方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18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被 告 廖方瑜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7元,及其中新台幣17,451元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2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向受告知人旺榮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美容商品,並約定由原告向受告知人支付價金後,由原告取得受告知人對被告的債權,並由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分36期,每期清償3千元至完畢,但被告 僅清償30期後即違約未按期清償,至111年3月9日止,尚欠 新台幣(下同)18,576元及其中18,000元自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故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述尚欠。 三、經查,原告上述主張,已提出購物分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還款明細等為證,形式審查相符,且因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辯,可以認定被告是以信用卡扣款的方式分期購買本件商品。但查,依原告實際付款給受告知人的本金為92,880元(本院 卷第51頁),經依被告分期總應償還金額108,000元反推計算利率可知,雙方原約定的利率為年息10.05%,再依三信商業銀行之按月攤還本息試算表試算,至第30期止,被告尚欠之本金應為17,451元,及依上述約定書應給付原告之遲延費576元(支命卷第15頁),加計以上後,被告應僅尚欠18,027元(17,451+576=18,027)及依約定書應就尚欠本金17,451元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另原告請求按日計算違約金部分,加計 上述利息後,已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購物分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18,027元及其中17,451元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 ,無理由,應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按勝負比率確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