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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20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張文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村家居工廠、追加被告萌萌馬家居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有明定。又訴之追加係提起新訴,合併於原有之訴,本質上仍為起訴,而起訴程序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又因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於起訴時原起訴程序固必須存在,但經合法起訴後,原訴訟程序縱然不存在,追加之訴並無當然失效之理,仍應就追加之新訴為辯論裁判,故為訴之變更、追加時,自當以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南村家居工廠」提起訴訟,迄未提出被告之正確名稱、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予以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1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起訴程式,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原起訴部分既已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於111年2月9日復具狀為訴之追加,欲追加萌萌馬家居有限公司為被告,依上開規定,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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