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衣航企業有限公司、許美玲、倆倆士多有限公司、董士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241號原 告 衣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玲 被 告 倆倆士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士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委託原告製作臺北車站 及板橋車站兩處之壓克力燈箱及貼紙,總價新臺幣(下同)70,875元,被告已付訂金26,000元,原告於同年11月完工。惟被告未給付餘款44,87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銷貨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4頁、第30至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積欠之委託製作費用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44,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