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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訴訟代理人
蕭福賓
被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向其承租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部(國瑞廠牌,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06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共48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8,3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於同年10月12日交還系爭車輛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因未到期租金尚有24日,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2項及第9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1,712元【計算式:(18,300÷30×24)×80%=11,712】,另被告尚積欠自110年8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租金40,260元【計算式:18,300×(2+6/30)=40,260】未給付,以上合計51,972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租車輛點交單、清償款計算書及車輛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73至9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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