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25號
- 原告
-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樂伯
- 訴訟代理人
- 丁欽允
- 訴訟代理人
- 蕭福賓
- 被告
-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向其承租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部(國瑞廠牌,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06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共48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8,3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於同年10月12日交還系爭車輛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因未到期租金尚有24日,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2項及第9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1,712元【計算式:(18,300÷30×24)×80%=11,712】,另被告尚積欠自110年8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租金40,260元【計算式:18,300×(2+6/30)=40,260】未給付,以上合計51,972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租車輛點交單、清償款計算書及車輛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73至9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