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366號
- 原告
- 康庭環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諾凌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鳳
- 被告
- 塞席爾商珊珊國際餐飲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塞席爾商珊珊國際餐飲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欲提升其所經營之餐廳環境衛生,由原告承攬其病媒防治工程工作,雙方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簽訂康庭環衛病媒防治施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原告為被告進行一般病蟲害防治工程暨鼠害防治,每月承攬勞務報酬新臺幣(下同)七千三百五十元(含稅),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一百一十年二月至五月之防治工作內容,並寄送發票予被告,詎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報酬,期間雖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告並要求期限給付上開報酬,但被告仍未支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承攬報酬。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一件、宣導事項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康庭環衛病媒防治施工計劃書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施工報價單影本一件、一般病蟲害防治應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及系爭契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之總公司塞席爾商珊珊國際餐飲有限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並設有臺北分公司,有被告公司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當事人能力。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次按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支付乙方(即原告)承攬勞務報酬如下:(以下金額未含5%營業稅)一般病蟲害暨鼠害防治工程:7,000元整/月。」,故含稅價格為每月七千三百五十元,四個月含稅價格為二萬九千四百元,計算式:7,350×4=29,400。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一件、宣導事項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康庭環衛病媒防治施工計劃書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施工報價單影本一件、一般病蟲害防治應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及系爭契約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四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