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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450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李永祥
被告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安
訴訟代理人
林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立購車買賣合約書,編號:NSV22501(如證一),繳交定金新臺幣5萬元,並約定於111年1月30日交車,唯於驗車後發現被告所交付之車款之能源種類為999 C.C.,與買賣契約書所標示之能源種類1000 C.C.不同,原告即至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保官提出申訴(111消保字第20430號),並由新北市政府法制局發文請被告就本次消費爭議回覆(如證二),被告回覆非為交車種類與合約書不符,僅為一般業界習慣之說明及填寫方式,然原告認為汽車業者所稱之習慣非合約之一部分,如業界習慣就可更改合約內容,無疑侵犯原告法益,原告遂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第二次申訴,並由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周繼雄於111年4月12日召集原告及被告委任代理人趙世昆及林佳明進行協商,唯該次協商雙方並未達同共識(如證三),原告認為被告如無法交付購車合約書上之車款,應視同賣方違約,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事人表示購買到車輛為排氣量999 C.C.,而我們購車買賣合約書寫的是排氣量1000 C.C.,當事人認為與能源局標示不符,排氣量是業界習慣用語也是讓消費者可以明確知道他所購買車型的排氣量,如果我們照實跟客人講實際排氣量情況下,客戶反而會覺得這不是客戶要的車型當下和客戶締結合約有和客戶做合約的說明,客戶也有簽名,同時也讓客戶把型錄資料讓客戶帶回去。原告在1月5日車到達整備中心時,也邀請原告確認車輛,車上的右前方也有明確標籤等語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雖主張其購買車輛時汽車排氣量為1000 C.C.,但被告交付時僅有999C.C.,被告如無法交付購車合約書上之車款,應視同賣方違約,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云云。然查,網路以「1000C.C.汽車」為關鍵字搜尋,所搜尋到前5則之1,奇摩網頁:【小排特企】1000 C.C.「公升級」動力車款大集合內載「…A1車系是Audi的入門車款,在小改款後,也引進了搭載1.0升動力的25 TFSI車型,搭載全新開發的新世代1.0升直列三汽缸渦輪增壓引擎,排氣量僅有999 C.C.,可輸出95hp最大馬力與16.3kgm最大扭力,搭配七速S tronic雙離合器變速系統,擁有不錯的傳輸效率;不過它達112萬的建議售價,也讓它成為最貴的『公升級』動力車款。…」,顯見被告所言非虛,業界確有此習慣;加以,原告不否認在車到達整備中心時,也有邀請原告去確認車輛,在車上的右前方也有明確的標籤,綜合上述,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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