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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50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瓊華

原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唐宗弘
曾飛澐
被 告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倫
訴訟代理人
楊祥鑫
複代理人
李沛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34元,及其中26,866元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其中41,468元自109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334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委託伊運送貨物(運單編號:SZ0000000000000,下稱寄出運單)至大陸深圳,嗣被告為領回押金稅款,電聯通知伊不要將貨物派送收件人,需將貨物退回臺灣重新寄出,伊遂將貨物自大陸運送回臺灣被告公司(運單編號:SZ0000000000000,下稱退回運單),被告承諾會一併付款,詎迄今仍未給付;另盧佳鑫並非伊公司報關窗口,已告知被告報關問題要直接與客服聯繫,被告卻捨此不為,於出口報單申請書上勾選「G2國貨出口、統計方式02銷售」,因報關文件均由被告提供,伊公司人員無從知悉系爭物品為洋貨,需作「外貨復出口」且有退押款之需求,退回運單亦經被告公司確認以「國貨復進口」申報,伊所為符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無法退回海關押金261,471元與伊無涉,為此,依臺灣跨境運單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寄出運費26,866元、退回運費、報關服務費及墊付倉租共計41,468元,合計68,334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本件運輸貨物為蘋果臺灣分公司(Apple,下稱蘋果公司)所有之蔡司(Zeiss)顯微鏡(下稱系爭貨物)借予伊使用,依租借條件需在2年復運出口,以取回海關押金261,471元,伊工廠完成自購蔡司顯微鏡之設定,擬依蘋果公司指示復運至中國大陸,遂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並辦理復運出口報關;伊公司鹽水廠承辦人李宛玲於109年4月10日聯繫原告新營所長盧佳鑫請其提供表單,並詢問是否需提供洋貨具結書,並經盧佳鑫確認表單文件內容無誤後,即寄送至原告客服信箱,李宛玲再次詢問此為復運出口案件,有無其他文件需提供,客服人員Carly Ke回覆沒有;詎109年4月28日原告回報關務組告知出口報單有問題,海關押金261,417元無法退回,伊遂指示原告將貨物運回,原告因報關錯誤造成伊額外受有以下損失:㈠臺灣進口稅58,664元(海關認定此次進口與原告辦理出口非同一案件)、㈡海關處分罰款34,919元(原告應申辦外貨,錯誤申報國貨,海關以申報不實處罰鍰)、㈢大陸第2次進口稅185,615元(進口稅6,363.07元+增值稅36,392.35元),共計279,198元。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得請求運費,另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錯誤報關自有過失,伊額外負擔279,198元係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應負賠償之責,自得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報關服務費、倉租共計68,334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重要爭點說明如下:

㈠原告是否支出運費、報關服務費、倉租共計68,334元? 原告主張其依被告請求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深圳,並自大陸地區運回臺南市鹽水區,因而產生運費、報關服務費、倉租共計68,334元支出一情,業據提出臺灣跨境運單契約條款、運單2份、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報關服務費單據、空運倉租發票簽收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有前開支出,亦無爭執,堪信為實。

㈡原告是否報關錯誤?所為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按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貨物委由原告辦理貨物通關過程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一情,有個案委任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自應依被告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關務法規之規定進行申報,並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至明。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2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原告新營所長盧佳鑫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見本院卷第89-84頁、127-135頁),可知被告曾向盧佳鑫索取洋貨具結書之文件,並提供個案委任書、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107年6月27日繳納國庫之稅費押金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系爭貨物107年6月16日自新加坡之進口報單等文件予盧佳鑫,然盧佳鑫並未將前開重要文件轉交原告公司報關人員自有過失,被告公司人員於填寫出口正式報單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7頁),雖誤將出口報關類別錯誤勾選為「G2國貨出口、統計方式02銷售」,然於109年4月23日即以電子郵件聯繫原告報關客服人員Carly Ke,通知系爭貨物係辦理復運出口,有無需要提供其他文件,該客服人員竟未加以確認所製作之出口報單其上「報關類別」是否有誤,即回覆「已申報出口,未收到要提供其他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因而錯失依出口報單申報錯誤審核更正作業要點,由報關業者或貨物輸出人更正出口報單之機會,原告既不否認盧佳鑫、Carly Ke分別為站所人員、報關客服人員,渠等既因貨物運送、報關事務而與客戶進行接觸,原告對於渠等行為本得加以監督或指揮,可認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渠等就債之履行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原告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因報關錯誤,致其受有損失,應由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辯稱每日進出口案件量龐大,站所人員不會協助轉達云云,難謂有據。

㈢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因錯誤報關,被告不得已委由原告自大陸地區深圳將系爭貨物運回,受有財政部關務署追徵所漏稅費58,664元、處分漏稅罰鍰34,919元、大陸第2次進口稅185,615元(進口稅6,363.07元+增值稅36,392.35元),共計279,198元之損失,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處分書、稅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98頁),堪認被告受有上開損失,被告以111年2月7日民事答辯狀以上開損失279,198元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既與原告請求之運費、報關服務費、倉租債權共計68,334元,均屬金錢債權,且皆已屆清償期,又無其他不適合抵銷之情狀,被告主張以上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279,198元抵銷原告前揭68,334元債權,即非無憑,兩者相互扣抵,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再為任何給付。本件縱認被告公司人員填寫出口正式報單申請書,錯誤勾選為「G2國貨出口、統計方式02銷售」,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公司人員畢竟非屬運送或報關之專業人員,過失責任較輕微,所得減輕原告賠償金額甚微,不影響前開認定,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68,334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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