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556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興
- 訴訟代理人
- 江宗翰
- 被告
- 林昱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706元、3萬0,286元、6,353元、1萬5,288元、3,919元及2,825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377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①向訴外人昇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達橡膠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5,410元,期間自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2月25日止,分12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5,451元,詎被告自第7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3萬2,706元未給付;②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總價為3萬8,258元,期間自110年2月25日至112年1月25日止,分24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594元,詎被告自第6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3萬0,286元未給付;③向富邦媒體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總價為6,353元,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至111年1月25日止,分6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059元;④向富邦媒體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總價為1萬5,288元,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至112年7月25日止,分24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637元;⑤向富邦媒體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總價為3,919元,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至111年1月25日止,分6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653元;⑥向富邦媒體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總價為2,825元,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至111年4月25日止,分9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314元,詎被告均未曾依約繳款。又昇達橡膠公司及富邦媒體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契約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契約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率 1 3萬2,706元 110年7月25日 16% 2 3萬0,286元 110年7月25日 16% 3 6,353元 110年8月25日 16% 4 1萬5,288元 110年8月25日 16% 5 3,919元 110年8月25日 16% 6 2,825元 110年8月25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