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578號
- 原告
-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俊博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欣
- 訴訟代理人
- 王冠涵
- 被告
- 新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正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3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4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透過同意原告公告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條款),而成為原告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會員,並以收款方之身分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第三方金流服務,服務內容為當被告與第三人成立網路交易時,原告為交易之中立方,代被告收受該筆交易之價金,並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原告再將代收之交易價金轉付予被告。原告自109年10月15日起,陸續接獲銀行通知被告之交易款項因發生爭議,因此須將交易款項扣回。惟該交易款項已依被告指示匯入其指定帳戶,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前開扣回款項,至今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4,431元。而依系爭條款第13條第3項之約定:「因本服務所生之爭議帳款、退款、經主管機關指示、或因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主張而須返還之交易款項,或因使用本服務對本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公司將自會員之藍新金流帳戶款項中扣除,如會員之藍新金流帳戶餘額不足,將以未來會員經本公司代收之款項抵付。本公司並得隨時通知會員,依本公司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將不足之金額返還予本公司,逾期本公司將逕行法律催討程序。」被告因使用本服務導致原告遭收單機構指示要求須返還該交易款項,自應依前開約定,返還該款項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規定及系爭條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4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為訴外人易斯達航空公司代理售票業務,訴外人曾秀琴、塗文賢前於108年11月6日,預定109年7月5日由桃園飛往仁川之機票共12張且於當日完成刷卡。被告於108年11月6日開立電子機票予訴外人曾秀琴,曾秀琴亦確實收到電子機票。被告既已提供經過國際航空協定認證之機構開立之機票,且已給付款項,航空公司已接受此筆交易,機票使用權,已是旅客及航空公司間直接關係。嗣航空公司因航班變動,被告為所有旅客服務,於109年6月17日通知旅客航班變動,同時也協助旅客申請免手續費退票。旅行業幫旅客購買機票,被告遵照航空公司規格定好位置、開好機票,被告收取機票費用,會經過國際航空協會,國際航空協會會再將錢給航空公司,這電子機票就變成有價證券,但有價證券已給旅客,被告已完成對旅客所有任務,完成後,旅行社不能再去動機票,因機票為有價證券,並非旅行社所有,因為旅客已刷卡付款成功,如果旅行社可以隨便動用此有價證券,則機票之機制便喪失,進入被告旅行社的錢,已經交給國際航空協會,部分則為被告接受顧客退款,請原告退款給顧客。被告已完成系爭條款之要求,但因尚未收到航空公司退票款,故無法幫原告為退款,原告應向航空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本服務所生之爭議帳款、退款、經主管機關指示、或因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主張而須返還之交易款項,或因使用本服務對本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將自會員之藍新金流帳戶款項中扣除,如會員之藍新金流帳戶餘額不足,將以未來會員經本公司代收之款項抵付。原告公司並得隨時通知會員,依原告公司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將不足之金額返還予本公司,逾期原告公司將逕行法律催討程序,為系爭條款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對系爭條款之約定內容,並無爭議。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並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或逕持以向第三人為請求,此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平台會員、並以收款方身分使用原告提供之第三方金流服務,服務內容為當被告與透過被告購買航空公司機票之消費者成立網路交易時,原告擔任交易之中立方,代被告收受該筆交易價金即信用卡交易消費款,並於約定之一定條件成就後,將代收交易價金轉付被告或被告指定者等事實,被告並無爭執,並與被告當庭抗辯之代購機票流程等情相當,應可採認原告前揭主張。則依原告主張系爭條款係兩造間之約定,雙方自受拘束,被告如有拒絕履行系爭條款之事由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但書之規定,即應由被告抗辯並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機票之消費者因主張信用卡消費交易款項有爭議而向銀行反映,經銀行通知原告肯認相關爭議款須退回一事,業據其提出銀行轉知消費者提出爭議款項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59頁);被告閱覽前述文件後固無爭執,但仍抗辯其以已完成對消費者即購票旅客之所有任務,機票為有價證券,並非被告擁有,被告尚未收到航空公司退票款,無法幫原告處理退款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依照信用卡發卡銀行指示,將會員被告利用系爭平台服務之該購機票信用卡消費款,以因發卡或收單銀行主張為爭議帳款需退款而返還刷卡之消費者該交易款項,原告依約本得自被告藍新金流帳戶扣除款項或於被告會員帳戶餘額不足時,向被告依約為本件請求,被告除依約定有拒絕給付事由外,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當依約履行。至於,被告抗辯訴外人航空公司未辦理機票退款予被告云云,此乃被告與航空公司雙方間其他契約約定之問題,承前所述,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無從執此對抗原告之請求,被告與他人間之其他約定並不拘束原告依系爭條款第13條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依約經指示需退款之代墊交易款項,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自行另向航空公司請求而非向其請求云云,並無提出相關事證、法律規定或兩造間之約定,其抗辯顯乏所據,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因屬爭議款而代墊退款之交易款項,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4,431元,應予照准。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易款項94,431元之部分,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見司促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款第13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431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