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606號
- 原告
- 麻國賓
- 被告
- 明明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怡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0年12月29日被告委任伊代為申報民國109年度、110年度營業所得稅及記帳事項,伊於111年1月28日完成委任事務,並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委任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00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並未約定利率、亦無約定給付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00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