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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 當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韓台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6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韓台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韓台強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百分之一點六五(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一日計付上月二十一日起至當月二十日止之利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三萬元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㈣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貸款部分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尚欠一萬三千六百零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現金卡部分僅繳款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尚欠本金四萬五千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萬利週轉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六百零七元,及其中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一項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萬利週轉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六百零七元、四萬五千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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