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譚秋英、潘淑芳即鴻運工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668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胡承緒 被 告 潘淑芳即鴻運工具行 訴訟代理人 徐均瑋 曹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餘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第6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雙 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2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系統服務並提供保全設備,服務期間自109年2月28日起至112年2月27日止,為期3年,依約 以年繳方式給付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即每月1,600元(計算式:1萬9,200元÷12月=1,600元)。詎料 ,原告已依約提供保全系統服務,被告卻於111年3月8日告 知不續用保全服務,並逕行委由其他保全公司,無視系爭契約之存在,屢經原告連絡處理無效,故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662元【包含4個月之服務費6,400元(計算式:1,600 元×4月=6,400元)、拆除保全設備之費用6,000元及施工線材費(包含器材遺失)1萬9,262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於111年3月8日寄發蘆洲中原路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將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是因原告提供之保全設備老舊,且原告亦未適時派員檢查保全設備之安全狀況,未善盡保全責任,故被告已具備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正當理由,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4個月之服務費6,400元及施工線材費1萬9,262元。又施工線材費(包含器材遺失)1萬9,262元及拆除保全設備之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 單據說明,且原告稱保全設備已遺失,復又請求拆除保全設備之費用,顯屬矛盾。另倘鈞院認定被告應負擔違約金,然因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2年又1月多,原告請求之4個月之服 務費6,400元及施工線材費1萬9,262元,共計2萬5,662元顯 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施工費用1.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2.…或因甲 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施工費用亦由甲方負擔。」、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甲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4個月之服務費及接受乙方要求賠償之施工線材費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9年2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系統服務並提供保全設備,服務期間自109年2月28日起至112年2月27日止,為期3年,依約以年 繳方式給付保全服務費1萬9,200元,即每月1,600元(計 算式:1萬9,200元÷12月=1,600元)。又原告依約提供保全系統服務後,被告已於111年3月8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保全服務收款卡、安全系統設計圖、富邦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及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屬相無,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提供之保全設備老舊,且未適時派員檢查保全設備之安全狀況,未善盡保全責任,故而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說明,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及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費用、拆除設備費用及服務費等,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施工線材費用(包含器材 遺失)為1萬9,262元,業據提出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並未爭執該試算表形式上真正,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認有據。至原告請求拆除保全設備之費用6,000元部分,因原告已自承其至被告 現場欲遷移保全設備時即發現保全設備已遺失,故難認原告確有進行拆除保全設備之工作,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不應准許。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22 條請求被告給付4個月服務費部分,核屬違約金之性質, 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係自109年2月28日起至112年2月27日止共3年,被告係於111年3月8日即使用2年 多後始終止系爭契約,並考量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6萬4,000元,應分別 酌減為2,100元為適當。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萬1,362元【計算式:施工線材費用(包含器材遺失)為1萬9,262元+服務費2,100元 =2萬1,36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