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星彧國際有限公司、巨彥霖、王修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星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巨彥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晸怡 被 告 王修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籍設新北市汐止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原告雖主張雙方於台北市中山區訂約,但並無雙方具體於中山區訂約的其他證據(原告所附分期買賣契約上所載原告地 址無法認定為簽約地),此外,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1萬989 元,屬小額事件,原告所提上述契約雖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依前面所寫的法律明文規定,並不生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效力,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