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燺藝可可有限公司、林雅吟、蘊譜精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劉烈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820號 原 告 燺藝可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吟 被 告 蘊譜精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烈明 訴訟代理人 黃筵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6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