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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0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陳鵬宇 被 告 黃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9時33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鴻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徐國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254元(含工資4,275元、塗裝10,131 元、零件25,84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欄載:「A車(被告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B車(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確有向右變換 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40,25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5,848元,此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年3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110年8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0年5月(參照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155元(計算式:25,848元×0.1=2,58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275元、塗裝10,131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991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91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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