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杉楊工作室有限公司、楊于萱、歐德堡股份有限公司、賴景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031號 原 告 杉楊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于萱 被 告 歐德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景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承攬被告之軟體開發工作,由原告開發透過app的相機功能掃到平面後,相機下方會出 現3種3D model選項,使用者可以從選項內選取其中一種3Dmodel放置在相機畫面內,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85,000 元,被告於簽約時已付訂金42,500元。原告已依合作備忘錄內容完成開發,於111年2月19日將成品與程式碼提供被告。詎被告迄未支付尾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備忘錄、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93-142頁)。被告則以伊委請被告開發軟體,但原告提出之 軟體程式測試都沒有成功,本件為委任關係,原告於委任期間不依指示項目完成工作,無法達成開發目的,自不能向被告請求付款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約定由甲方(即被告)提供git權限,其開發需求為:「透 過app裡的相機功能掃到平面後…相機下方會出現3種選項3D model選項(目前由乙方(即原告)自行放置自有素材,之後 甲方會以乙方開發的格式提供素材)然後使用app的使用者 可以從選項裡選取想要的一款3D model來放置在相機畫面內」。報價為85,000元,於簽署後先匯訂金42,500元並開始進行,查驗時間於交付當天後2個工作日算起,剩餘尾款則於 查驗2個工作日後確認無誤2天內付款,預計完成時間為2022/02/21,如有任何提前或延後須先行通知。被告已匯款42,5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備忘錄(支付命令卷第9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2 月19日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報酬尾款42,500元,業據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卷第93-115、120-142頁), 被告辯稱本件為委任關係云云,然由兩造間之系爭備忘錄內容觀之,本件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即3D model之程式碼,應屬承攬,且原告完成工作後,曾詢問有無需要修正地方,被告之工程師回覆沒有,只有沒辦法切換的問題,而原告亦提供關於相機切換之程式(卷第120-131頁),此外原告並請 被告提供客戶之素材,而被告迄未於備忘錄約定之查驗時間內提供素材,堪認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完成之程式無法使用,並提出其與工程師之對話為據(卷第159-161頁),然該工程師於與兩造間之群組對話中,未曾說明 原告所提供之程式有不能用之情形,而被告所提出之對話係本件起訴後,被告才向工程師詢問,應係臨訟置辯之詞,尚非可採。此外,觀諸系爭備忘錄,內容無任何關於相機切換之工作,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完成之程式有何其他須修改之處,是堪認原告完成之程式,業已符合兩造間契約約定之本旨,被告拒絕給付報酬,即非可採。 二、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許准許。 三、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