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蘇志煒、施敏、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俊良、周昭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045號 原 告 蘇志煒 被 告 施敏 訴訟代理人 陳文毓 被 告 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良 訴訟代理人 郭建隆 被 告 周昭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