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陸學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085號 原 告 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 林若榆律師 林誼勳律師 被 告 王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又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睿能數位使用條款之「準據法與管轄」中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且上開睿能數位使用條款(見本院卷第17-26頁)係 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外埔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