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鄧均茹、林貞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1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代理人 陳冠雲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被 告 鄧均茹(即被繼承人鄧智煊之繼承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貞霈(即被繼承人鄧智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志煊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4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志煊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志煊於民國109年7月6日13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東南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碱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金盈志駕駛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200元,其中工資4,200元 、烤漆10,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鄧志煊於110年4月11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而本件事故中原告保戶亦有過失,爰請求被告於繼承鄧志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七成維修費用9,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19、2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卷 第31-43頁)。被告則以其於110年5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臺中地院於110 年6月15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公示催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鄧志煊死亡後,被告 已向臺中地院陳報遺產清冊,臺中地院已於110年6月15日公示催告,而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經調取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卷查核無訛,是依前 揭規定,原告僅得於被告繼承鄧志煊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鄧志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 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金盈志駕駛臨時停車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肇事地點路緣繪有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金盈志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放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認金盈志、鄧志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14,200元,其中鈑金4,200元、烤漆10,000元,有慧民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與統一發票在卷(卷第23-25頁),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而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30%之過失責任,故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940元【計算式:14,200×70%=9,94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鄧志煊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4日(卷第8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