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王俊超、詹琨諒即藍袋鼠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196號 原 告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師彥方 被 告 詹琨諒即藍袋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賴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簽訂專櫃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專櫃場所之櫃位出租予被告經營 投幣式電動搖搖車,被告自應按系爭契約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租金每月給付乙次,每月租金支票應於當月25日前寄達乙方(即原告),租金支票兌現日為次月1日,甲方(即被告)如有遲付上開支票或所支付之 支票不獲兌現,經乙方限期催告,如逾期甲方仍未付清租金,乙方得終止本契約。本件被告本應依約遵期給付原告租金等相關費用,然被告於110年6月1日起即未為給付,經原告 以淡水水碓郵局存證號碼291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後,仍拒 絕給付,被告積欠租金已達數月,原告僅得依前揭約定,以北投郵局存證號碼353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終止日即110年8月24日止,已積欠租金等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98,761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6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90年起至今已合作有21年,長期以來因搖搖馬放置於頂好超市門口騎樓,然因各種因素,位置不固定且造成搖搖馬台數增減或無法營業,又為配合原告促銷活動或店面改裝或放置位置改由他行營業,故於90年起即以臨時櫃位方式合作至今。原告為體恤被告,於每月月底收款後再給付租金,以作為搖搖馬數量增減之用。然今原告卻強制更改支付方式,並要求於當月月初5日前以現金匯款租金。於110年5月3日時,因原告之樹林復興店店面改裝,須將搖搖馬移至室外樓梯暫放,又於110年5月16日又通知被告,因疫情關係要求被告配合政府公告,搖搖馬暫時停止營運2週,於110年7月14原告日來電要求被告支付6月、7月之租金,被告 告知原告,兩造間合作21年以來,是以臨時櫃位營運,因為搖搖馬放置位置不固定,被檢舉不能擺放騎樓,或警察驅趕,或因年節擺放位置不夠,或因供電出問題不能營業,或因收入不夠付租金搖搖馬載回,也只計算當月營運天數,也因中途減少搖搖馬台數而減少支付租金。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被告不同意支付上開費用,並提出立刻撤回全部 搖搖馬機台,然原告不同意撤回,直至110年10月26日原告 才通知安排全部撤回搖搖馬機台,原告未依合約精神履約且搖搖馬機台未營業時仍強行被告支付租金,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專 櫃場所之櫃位出租予被告經營投幣式電動搖搖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110年6月1日起至終止日即110年8月24日止之租金98,76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110年5月3日時,因原告之樹林復興店店面改裝 ,須將搖搖馬移至室外樓梯暫放,又於110年5月16日又通知被告,因疫情關係要求被告配合政府公告,搖搖馬暫時停止營運2週云云,惟原告係請求110年6月1日至110年8月24日之租金,而非請求110年5月之租金,是被告前揭所辯,與本件無涉。被告雖又辯稱兩造間合作21年以來,是以臨時櫃位營運,只計算當月營運天數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契約第3條明文約定「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一日至民國一一0 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每月租金詳如附件所示(營業稅、電費、水費內含)」,而附表係約定放置搖搖馬之店別、台數、每台租金及應付租金,均係每月定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10934號卷第6-9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其聲請傳喚證人謝惠珊亦無傳喚之必要。被告雖又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被告不同意支付上開費用云云,惟系 爭契約第13條第4款係約定:「租賃期間,因專櫃場所之使 用不符法令規定,致甲方或乙方因甲方所經營之專櫃遭政府機關處分或禁止使用時,其所產生之罰鍰及相關法律責任均由甲方自行負擔,甲方或乙方並得立即終止本契約,甲方應於上述終止日遷還專櫃場所予乙方。如係因甲方之故意或過失而造成前段情形者,甲方應另支付乙方相當於本契約第3 條所約定之租金2倍之金額作為違約金。」,此約定並非被 告免給付租金事由之相關約定,是其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0934號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761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