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洪俊生、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玲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洪俊生 被 告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 李志銘 被 告 花齊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下同)110年10月26日晚上約8點原告將AKP- 1351號車輛停入花齊匯殘障車位之際,因鐵捲門感應器不足及保全未注意監控之過失,以至於鐵捲門無故下降,撞到車後擾流版造成車損及鐵捲門損壞,致原告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548元、鐵捲門維修3000元、車道捲門更換鋁合金門片一片2萬9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5萬30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3048元。 二、被告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僑果公司)則以: 該鐵捲門於每次開啟時,約莫20秒會降下(20秒時間的設定,主要是一方面有充足的時間讓人車進出,另一方面是為不能太久,可能會給外人進入),但鐵捲門下方有紅外線感應器(鐵捲門下方白色方盒處),不會壓到人車(視頻影像1 )。由事故當天之錄影得知,原告於鐵捲門開啟良久,皆未倒車進入,而鐵捲門於開啟20秒時即開始降下,當時原告距離鐵捲門仍有一段距離,足以剎車停止,惟原告並未停止。而原告車輛於經過紅外線感應處時,鐵捲門確實有停止(視頻影像2約35-36秒處),然因原告倒車速度太快,進而撞到鐵捲門。再者原告進入之方式與其他正常進入的車輛相差甚多(視頻影像3)。故由此可知,此明顯係原告自己之疏失 撞上鐵捲門,而非鐵捲門反應失靈。目前花齊匯停車位共有35個停車位,皆在使用中。如以每日正常進出一次,每日有進出35次,一年約為1萬2775次。在如此頻繁的進出次數中 ,並無因鐵捲門失靈而造成事故,由此可證鐵捲門本身並無問題。鐵捲門本身並無問題,係原告自己之疏失導致此次之事故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花齊匯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被告花齊匯管委會)則以: 本次事故純屬原告個人疏失,導致撞到鐵捲門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僑果 公司鐵捲門之設計有疏失、被告花齊匯管委會之保全對於前開鐵捲門之管理有疏失,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系爭鐵捲門之設計有疏失及保全對於前開鐵捲門之管理有疏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該事故發生之視頻影像先後順序為: ⒈06秒:鐵捲門開始升起。(本院卷第145頁照片2-1) ⒉13秒:鐵捲門升至頂端。(本院卷第145頁照片2-2) ⒊15秒:原告開始倒車進入。(本院卷第146頁照片2-3) ⒋26秒:原告倒車未成功進入,停於鐵捲門前。(本院卷第146 頁照片2-4) ⒌30秒:原告準備第2次倒車進入。(本院卷第146頁2-5) ⒍32秒:原告第2次倒車進入。(本院卷第147頁2-6) ⒎33秒:鐵鐵門開始降下。(本院卷第147頁2-7) ⒏35秒:原告車輛經過紅外線處,鐵捲門已停止降下。(本院卷第147頁2-8) ⒐36秒:原告車輛撞上鐵捲門。(本院卷第148頁2-9) 該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㈢就前開事故之原因,本院於111年1月20日函詢兩造是否送交鑑定,惟兩造均稱不需鑑定,且經本院闡明後,無相關證人之聲請(本院卷第87頁、第101頁),本院自得從前開視頻認 定系爭事故之原因,首開敘明。 ⒈原告對該視頻中主張:紅外線感應不足及鐵捲門沒有警示燈號是其主要造成鐵捲門下降的原因云云。然被告之該設置尚無違反任何之法規,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之臆測或認定,來課予被告應負擔何種義務之理由。 ⒉退萬步言,觀諸系爭鐵捲門於開啟至頂端20秒時即開始降下(於13秒升至頂端,33秒開始降下),當時原告距離鐵捲門仍有一段距離,原告可注意到鐵捲門降下,並剎車停止,惟原告並未剎車停止進而撞上鐵捲門,此係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係原告之過失;加以,系爭視頻35秒處鐵捲門已停止降下,原告於1秒過後仍然撞上鐵捲門,應係原告之過失所致 ,顯見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系爭事故可歸責於原告,足堪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當日保全有未注意監控之過失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花齊匯管委會所聘僱之保全何以有管理該鐵捲門義務?又何情節是管理員違反管理義務而生,原告將此事件全推給他人,已屬有疑。從而,被告花齊匯管委會所辯:保全沒有看護車道之責。就社區使用上,目前秒數是足夠的。是由原告要求保全開啟車位以供其使用,並非保全自行開啟,應由原告自負其責等語,即可採信。況且,前述視頻已足認定本次事故之發生係屬原告之過失,從而,原告該主張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鐵捲門感應器不足及保全未注意監控之過失致伊受有損害,爰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3048元,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