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郭妍熙、陳宥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88號 原 告 郭妍熙 被 告 陳宥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五百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宥棠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三段與羅斯福路三段三一六巷口處,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被告當下雖表明要和解並賠償,但後續卻一直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㈡嗣系爭汽車之車主即訴外人富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發公司)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汽車車損部分經估價車損費用共計七千五百零四元(含鈑金一千五百元、烤漆四千六百零四元、拆裝工資一千四百元),惟本件原告車損費用請求七千五百元;營業損失部分系爭汽車進廠保養天數預估為五天,又該車為供原告及訴外人王心怡二人營業使用,一天一個人的營業損失是一千五百元,二個人為三千元,另系爭車禍當天也算一天,且原告個人另外製作筆錄當天一千五百元,調解日跟開庭日各半天共一千五百元,共計營業損失二萬一千元,計算式:(1,500×2×5)+(1, 500×2)+1,500+(750×2)=21,000,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二萬八千五百元(計算式:7,500+21,000=28,500),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 ㈢系爭汽車尚未實際修理,當初被告說要和解,所以原告去請報價單,可是後來被告說被告沒有錯,原告就暫時沒有修理,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出來,到現在都沒有修系爭汽車。原告不同意被告以二千五百元和解,車禍當下被告說要和解,請原告詢問報價,第一次原告到桃園去估五千元,但被告沒辦法接受並堅持其沒有過失,原告表示原告到桃園也有時間成本那原告要請原廠估,後來就是請原廠估,估價金額就是七千五百零四元,本件就用七千五百元算。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報價單影本一件、汽車運輸營業執照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一件、訴外人富發公司債權讓與同意書正本一件、訴外人身分證件影本一件、訴外人王心怡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一件、原告及訴外人王心怡與車行之契約影本二件(已當庭發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被告認為不應該賠,就算應該賠,也不應該由被告負百分之百的責任,而且算營業損失怎麼會把另外一個人也加進來。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被告看不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實是原告從後面撞到被告所駕機車。 ㈡關於原告之請求,本來原告說五千多元,被告表示那負擔一半,原告說好,然後被告說給原告二千多元,原告又說不要,被告自己修車也修二千多元,本件願以二千五百元跟原告和解。關於原告所提資料,資料也不曉得是誰寫的,只有簽名沒有蓋章,不認同全部肇責在被告,而且交通鑑定要三千元,也是很大的負擔。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系爭汽車之公路監理車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三段與羅斯福路三段三一六巷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三萬四千五百元,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萬八千五百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報價單影本一件、汽車運輸營業執照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一件、訴外人富發公司債權讓與同意書正本一件、訴外人身分證件影本一件、訴外人王心怡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一件、原告及訴外人王心怡與車行之契約影本二件(已當庭發還)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到庭除對肇事責任及修繕費用與營業損失有爭執外,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雖否認肇事責任,辯稱係原告從後面撞到被告所駕機車云云,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A車(即被告)ABH-8629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依監視器畫面)。B車(即系爭汽車)TDR-2235號計程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另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被告)B車(即系爭汽車)均沿羅斯福路三段三一六巷西向東行駛,於羅斯福路口等紅燈,綠燈後B車起步前行,A車起步向 左切,因而發生擦撞而肇事。」(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被告確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被告僅以前揭陳述置辯,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排除其違規事實,殊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㈡基上,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空言抗辯並系爭汽車發生損害並非全部為被告之責任,然無確實證明方法,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其所辯實無足採。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汽車修理費七千五百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向左變換行向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所提報價車損費用共計七千五百零四元(含鈑金一千五百元、烤漆四千六百零四元、拆裝工資一千四百元),本件原告請求七千五百元,其請求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其請求應屬無據: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五日之營業損失,且系爭汽車係供原告及訴外人王心怡二人使用,一天營業損失是一千五百元,二個人為三千元,另系爭車禍當天也算一天,且原告個人另外製作筆錄當天一千五百元,調解日跟開庭日各半天共計一千五百元,營業損失共計二萬一千元云云。惟查,原告自承系爭汽車尚未修繕(參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八十頁),即無因修繕無 法使用而發生營業損失可言,原告既持續以系爭汽車營業,五日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顯然迄未發生,難認原告受有此等衍生性經濟損失,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另主張系爭車禍當天無法營業,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系爭汽車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部分僅記載「右前葉子板、右後葉子板擦損」(參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系爭汽車並未達不能駕駛之程度,故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其個人前往製作筆錄當天之一千五百元、調解日跟開庭日各半天共計一千五百元部分,均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之支出,此部分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前揭主張難謂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七千五百元,其餘請求均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五百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