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村上英之、法舒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475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英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法舒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一一年度中小字第二一一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署「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高雄左營分公司三樓之部分商場,由被告法舒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營業期間內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 ㈡詎被告自一百一十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因營業額不足支付應付款項,其所積欠金額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餐飲類專櫃)」(下稱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九項之約定,自被告應付帳款中逕行抵扣後,尚不足款項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嗣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惟被告一再拖延,原告並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然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受後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答辯僅願以銷售額所產生之費用支付云云,並不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其答辯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一件、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帳款一覽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函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部分不承認,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的款項應建立在雙方共同發展,且於獲得收益的狀況下產生。 ㈡關於原告所請求金額部分不同意之部分,係因當時受疫情影響,原告高雄左營分公司之副理請託被告設櫃,基於對方請求及情誼,被告願意幫忙而予以答應,更於疫情趨於嚴峻時,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再幫忙讓商場不空櫃而延續二個月。於經營過程中,因商場屬於封閉型之商圈,所收費用(含管理費、合約廣告補助費、合約包裝費、收銀機費用等)應基於幫被告創造來客而收取,然疫情期間,商場沒有客人,被告公司不僅無法產生收益,甚至損失每月的食材及人事費用,已經在非常困難的狀況下經營,卻遭原告收取費用。本件被告僅願以有銷售金額所產生之費用支付(即營業額之抽成),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影本一件、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帳款一覽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函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係因當時受疫情影響,其受原告高雄左營分公司之副理請託設櫃,僅願以有銷售金額所產生之費用支付云云,然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合約,依約被告即應補足應付款項之差額,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以銷售金額所產生之費用支付,被告僅空言抗辯,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