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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4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境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語柔
訴訟代理人
林裕峰
被告
呂佳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被告以不詳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境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展示間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2萬元)、監視器鏡頭及充電器各1只(價值共2300元)。110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4分許,被告以不詳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境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展示間內,竊取風扇1台(價值1000元)、空壓機1台(價值3000元)。被告總共竊取原告之筆記型電腦1台、監視器鏡頭1只、監視器充電器1只、風扇1台、空壓機1台,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1萬2000元等事實。而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犯普通竊盜,處有期徒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對於本件系爭刑事案件及原告請求經函詢後回覆表示不需提出答辯書狀(本院卷第32頁背面),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請求即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9日日(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60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2000元 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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