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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55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翁美玲
被告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經經濟部民國109年9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9017022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另原董事呂宗錡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01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2月3日起不存在,亦有本院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是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及前揭說明,自應以董事林瑋軒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23日上午10時31分匯款學費新臺幣(下同)46,675元,原應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時,因未正確選取銀行代碼,致誤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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