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布娜飛小吃店即游曉芸、兆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62號 原 告 布娜飛小吃店即游曉芸 訴訟代理人 李勁毅 被 告 兆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訴訟代理人 李朋彊 陳鏡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1日締結房屋租 賃契約(下簡稱系爭租約),被告將臺北市松山區市○○道○ 段000號1樓、2樓、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0號1樓、2樓( 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26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1萬元,保證金 為40萬元。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為110年7月26日,原告於110年7月21日與被告協議寬限搬遷日至110年7月31日點交,因租賃物為前後兩棟房屋,故雙方達成協議後棟房屋於110年7月27日點交,前棟房屋於110年8月2日點交。旋於110年8月2日現場點交清楚後,原告於110年8月5日要求返還押金,不 料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告知需將招牌及烤台等固定物品 拆除後,始可退還租金,但租賃合約第4條已明定租賃契約 終止時將房屋現況騰空返還,固定物品可不拆除,且點交時也無異議。故原告於110年9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請 求返還押金乙事,然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返還押金30萬2000元予原告之指定帳戶,原告並於當日收到被告寄出之存證信函告知,因未於110年7月26日返還租賃物,故扣除違約金9 萬8000元。惟查,如被告不同意原告於該時間點交,怎會於雙方往來之訊息內,皆未提出異議,被告存證信函所述顯不可採。即便如被告所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已點交後棟,亦不應計算金額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 我們是前後棟一起租賃,如果原告只有返還後棟對被告沒有任何意義。所以被告從未同意可以寬限到8月2日額沒有違約的問題。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7月27日到8月2日7天的租金加上1倍的違約金,21萬元除以31在乘上1倍的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9萬8000元係原告遲延遷出之違約金,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原告違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⒉乙方(原告)於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為止…」,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應於110年7月26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亦坦認前棟之房屋於110年8月2日始交還予原告(本 院卷第13、25頁),原告雖主張被告電話給予其寬限至110 年8月2日云云(本院卷第92頁第19行),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92頁第24行),原告亦坦認該部分沒有證據 (本院卷第92頁第19行),原告該主張不足採信。爰是,被告辯稱:我們是前後棟一起租賃,如果原告只有返還後棟對被告沒有任何意義。被告從未同意可以寬限到8月2日額沒有違約的問題。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7月27日到8月2日7天的租金加上1倍的違約金,21萬元除以31在乘上1倍的違約金等語,已堪採信。從而,原告於110年8月2日始交還系爭房屋 之行為,總計遲延7日,應給付違約金9萬8000元(計算式:21萬×7÷30×2倍=9萬8000)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