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將捷巴菲特企業運籌中心管理委員會、張新平、鼎基大樓管理委員會、周征彥、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曹永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734號 原 告 將捷巴菲特企業運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新平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 被 告 鼎基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征彥 訴訟代理人 顏德仁 被 告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管理之將捷巴菲特企業運籌中心(下稱系 爭大樓)與被告鼎基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鼎基管委會)所管 理之鼎基大樓為相鄰大樓,系爭大樓與鼎基大樓間有屬於系爭大樓產權之花台(下稱系爭花台)及寬約1.45米之鋪有地磚之走道(下稱系爭走道),被告鼎基管委會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進行鼎基大樓之外牆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經原告允許,先是占用系爭走道堆放施工材料及廢棄物,並將鷹架直接架設於系爭花台上,然因施工之掉落物(如碎石、壁 磚、格柵)造成原告社區地磚、花圃磚、燈具毀損(下稱系爭損害),原告於110年5月20日、111年1月6日發函請被告改善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11年3月9日請廠商估價修繕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46,448元,並催告被告鼎基管委會於函到7日內 進行修繕,如不處理,將自行修繕後再向被告鼎基管委會求償,被告鼎基管委會於111年3月22日函覆系爭損害係其委託之廠商即被告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勝公司)施工所致,原告應向被告永興勝公司主張權利云云,原告只得於111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0日僱工修繕完畢並支出修繕費用46,448元,被告鼎基管委會為系爭工程之業主,應與系爭工程 之承攬人即被告永興勝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之系爭損害,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鼎基管委會則以:被告於108年8月間與被告永興勝公司簽訂外牆更新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託被告永興勝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內容形式上屬於外牆更新整修之正常態樣,被告永興勝公司為領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之專業合格廠商,得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且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項已載明:「施工安全與衛生:㈠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即被告永興勝公司)應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災、火災之防範。乙方並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維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是被告定作系爭工程時,除委託專業廠商辦理外,亦有要求承攬人應盡安全防護義務,堪認已盡定作人之定作責任;再被告之各委員對於施工過程中可能存在之危險因素並不知悉,亦無從指示被告永興勝公司如何完成工作,被告永興勝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時如何於施工區基地設置圍籬、鷹架防護網,此均屬其專業之判斷,非被告所能置喙,且被告永興勝公司施工過程中均有設置圍籬、鷹架防護網,其圍籬或防護網設置未能完善造成系爭損害,實非被告所能預期之定作或指示工作有過失所致,原告要求被告必須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擔保責任,實無理由;被告於109年間即曾接 獲原告通知,要求修復地磚與清除花圃,被告亦將此通知被告永興勝公司進行處理,然被告永興勝公司未修復、清除,其造成原告之損害,實非被告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末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間完成 ,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付款,系爭損害至遲於108年10月即已發生,原告遲到111年7月5日方行使權利,是縱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永興勝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完工,於110年5月周遭環境全部復原完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鼎基管委會應對被告永興勝公司施工過程造成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 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1項約定:「施工安全與衛生:㈠ 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即被告永興勝公司)應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災、火災之防範。乙方並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維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見本院卷第143頁),而系爭工程為大樓外牆更新工程,亦即有將原牆面敲除 之工項,則關於施作原牆面敲除工程,會產生廢棄物下落之情,此為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被告間始會作前揭約定,然被告永興勝公司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設置圍籬及鷹架外部有設置防護網(見本院卷第171、173頁),然因永興勝公司於施作過程中占用系爭空地及系爭走道,堆放施工材料及廢棄物,並將鷹架直接架設於系爭花台上,及施工之掉落物(如碎 石、壁磚、格柵)造成原告社區地磚、花圃磚、燈具毀損, 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頁),足認被告永 興勝公司於施工過程,顯未做好施工安全維護工作;又被告鼎基管委會於被告永興勝公司施作期間,未予實際的監督,放任被告永興勝公司施作致造成系爭損害,認原告應直接向被告永興勝公司請求賠償,其不負損賠償責任,而於收到原告修繕及清潔之請求,亦僅將函文轉給被告永興勝公司(見 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永興勝公司並未於原告所定之期限內予以修繕及清潔,被告鼎基管委會既未督促被告永興勝公司將系爭損害修繕並將花圃內工程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鼎基管委會定作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故被告鼎基管委會應就被告 永興勝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之系爭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鼎基管委會辯稱其定作系爭工程時,除委託專業廠商辦理外,亦有要求承攬人應盡安全防護義務,堪認已盡定作人之定作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應對系爭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32頁)所示,被告永興勝公 司有鷹架放置於花台、鷹架靠於花圃、鷹架架設於花圃、車輛占用原告用地、鐵絲磚塊掉落花圃、工程廢棄物、鐵件垃圾堆於原告大樓地磚上之情事,而發生地磚破損,花圃上有碎石、壁磚、鐵絲、碎玻璃,花圃燈罩遺失,花圃磚破,花圃上佈滿工程水泥之情事,復參原告提出之花圃、磁磚遭破壞時序對比圖、修復工程對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15-235頁),應認原告確實受有系爭損害,並已僱工修復且支出修繕 費用46,448元(計算式:15000+5198+26250=46448),亦有統 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 ⒊被告鼎基管委會應對被告永興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之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就系爭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催告被告鼎 基管委會於函到7日內修繕及清潔,否則將自行修繕後向被 告鼎基管委會求償,並副知被告永興勝公司,有原告111年3月9日將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並未於期限內修繕及清潔,原告遂自行僱工修繕及清潔完畢,支出修繕費用46,448元,亦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費用46,448元,洵屬有據。 ⒋被告永興勝公司辯稱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完工,於110年5月周遭環境全部復原完工,並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09-113頁),然觀該照片,並無拍攝日期,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永 興勝公司確實已將系爭損害修繕完畢之事實,況被告永興勝公司自陳於修繕時,不知道施工標準為何,有壞就打掉,花台上也都有清理,兩棟大樓地坪裂開部分,也有修補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頁),依上開陳詞,縱認被告永興勝公司曾經進行修補,亦僅是初步修補,尚未達原告可驗收之標準,此參原告嗣後需僱工修繕,並有施工前後之對照圖可明;被告永興勝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對系爭損害修繕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永興勝公司辯稱已於110年5月將周遭環境全部復原完工云云,仍非可採。 ⒌被告鼎基管委會另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鼎基管委會辯稱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間完成,原告 於108年11月18日付款,並提出匯出匯款憑證及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77、179頁),然被告鼎基管委會又自陳外牆工 程在110年4月完工,但至111年1月20日才簽署完工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系爭工程既於110年4月完工,原告2年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應自110年4月起算至112年4月屆至,然原告已於111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章蓋 於起訴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足堪認定,故被告鼎基 管委會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行使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云云,亦非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