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782號
- 原告
- 九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甘信宏
- 訴訟代理人
- 郭文彥
- 被告
- 李銘崇即安心管理顧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租賃合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0號8樓(下稱系爭房址)用以設立商號,作為營業登記之用,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首期租賃期限7個月(即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首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1,340元,嗣以每月租金1,890元計付。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遷址,繼續將公司址設於原告處,直至111年6月13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且迄今尚積欠首期租金及11個月租金共32,130元(11,340元+1,890元×11個月)未付,扣除押金3,6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28,53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30元。
三、按首期租賃期限雙方洽訂為7月,即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此物租期包含一個月試用期及0個月贈送租期。首月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為免費試用期,若乙方在試用期間內完成遷出或解散,則可退回預繳之押金。若試用期結束,乙方未將公司辦理遷出,則視同同意合約正式啟用,並應於110年1月29日繳交第一期租金11,340元;乙方若不續約,則需於租約到期前,將公司遷出或解散。若乙方公司因故未能於合約結束前完成遷出或解散,仍舊登記於第一條之地址之時,則須依本合約第三條規定之租金金額,按月給付甲方直至公司遷出或解散為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1890元整(含稅),押金為新臺幣3600元整,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第3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址用以設立商號,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首期租賃期限7個月(即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遷址,直至111年6月13日遭廢止公司登記,故迄今尚積欠首期租金及11個月租金共32,130元(11,340元+1,890元×11個月)未付,扣除押金3,600元後,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租金28,53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及轉帳紀錄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8,53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