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799號
- 原告
-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山
- 訴訟代理人
- 陳祥翎
- 訴訟代理人
- 張惠琪
- 被告
- 朕鑽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6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詎被告以保全標的物之辦公室結束營業為由,於契約約定期滿前片面解約,依約被告應負擔拆機費3,000元、安裝施工費5,292元、加裝麥克風等設備之加裝器材與施工費1,955元、監視設備損失28,592元、移動保全器材費9,100元,扣除被告之前溢繳之服務費4,674元,合計43,26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器材施工明細表、系統安裝移機報價單、催繳記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原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