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藍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陳玉芳、滿典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楊㨗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870號 原 告 藍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 訴訟代理人 孫衡 被 告 滿典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㨗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起委託原告提供倉儲物流管理服務,惟自109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109年7月服務費新臺幣1萬511元、8月服務費1萬5885元、9月服務費1萬2875元、10月服務費8605元、11月服務費8699元、12月服務費9403元,以上合計為6萬5978元,請求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物流倉儲委託管理合約書、營業發票影本6紙及律師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萬5978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8日(本院卷 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5978元 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