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富達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褚健舜、蔡紫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991號 原 告 富達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健舜 被 告 蔡紫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申請伊甸基金會臺北扶老專案(下簡稱系 爭專案)修繕工程,原告承接此案即被告家之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28日報價總金額為新臺幣13萬5380元 ,其中社會局補助8萬元,剩餘為被告同意追加自付費用, 也在估價單上簽名回傳。因此雙方達成此協議,本公司於110年5月11日開始施作,於110年5月17日完工,最後被告也驗收完畢簽收,表示工程已經完成。 ㈡驗收完畢請款時,被告一直以施作過程讓其不悅及一些理由拒絕支付追加之自費金額5萬5380元(下簡稱系爭工程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3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原告應把所求之5萬5380元分別為那幾項工程 細分列出說明清楚(附報價單),原告方完全未照估價單施工,到現在已1年3個月尚處在工程中,地板上施工塑膠薄墊至今尚未拆除已磨損皺得凹凸不平,害被告多次摔倒受傷,原本是政府德政補助獨居老人起居安全,由大安區中心社工師申請修繕,包商不良施工專挑高價簡單項目做,把超出補助的金額要被告自費項目,提高價錢又沒有施工完成。 ㈡茲說明如下: ⒈主臥室的木地板局部修補,244×80的面積要價1萬2000元,因 找不到合適的地板,110年5月16日言明此筆費用取消(附圖3張)現又重新計入來追討,此筆應扣除。 ⒉主臥室壁面壁癌處理244×118計價9000元,因施工室內環境保 護金額為2500元的膜貼不住,便宜行事,除壁癌工程未施作,「油漆」244×118計8000元沒多久裂離剝落(附圖3張),以上三筆共計1萬9500元扣除。 ⒊敲浴室牆壁震動及空氣傳導致隔壁廚房地上磁磚4週後凸裂掉 落,影響被告走路,要求洗臉盆下水管漏水是拉縫的問題要重新抓漏整修並真正做到防水工程,及因敲牆壁而致廚房地面磁磚凸磞裂開掉落整修到恢復原狀,否則被告要求賠償金4萬元。111年5月19日下午1時20分曾打電話給施工浴室的泥水師傅,第二天即111年5月20日上午10點檢查,亦證實洗臉盆下的水管接縫有問題,答應處理可是都沒有來,為了居家安全才做整修,反而更不安全,包商已拿到政府的補助款,不做被告自費部分,這1年3個月多,舖在地面施工塑膠薄墊磨皺凹凸不平,加上廚房磁磚凸磞裂開掉落地上不平影響走路摔跤無數次,甚至摔斷左上第二門牙補牙又花了1萬7000 元,及掛號費4000多元,此筆應由包商負責,而且雙手雙腳無數次的受傷身體及精神上的痛苦與折磨無可言喻,如疼痛失眠憂鬱症記憶力漸漸損失,視力減退,牙口不好飲食受到影響,體重驟減5、6公斤,非常痛苦,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失。 ㈢並非只有如伊甸基金會回覆:「…事後說施工品質不佳…」等 語,施工時房間牆壁壁癌完全沒有刮除,一直反應但都不理,粗糙施工不到幾個月就裂開剝落(附圖一),房間木地板以1萬2000元的價格,找不到先前承諾木板,當面說這個項目 因沒有鋪木地板,取消這筆1萬2000元,現又重新計入來追 討,是何道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事實,業已提出如附件1之 修繕作業確認單為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856號卷,下 稱支付命令卷,第39頁),核其單據上工程款總價13萬5360元,且被告在上面親自簽名;因臺北市政府補助被告8萬元(如附件2,支付命令卷第4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5萬5360元,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已提 出被告親簽之修繕作業確認單為證,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雖為如上之辯解,其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及因瑕疵結果造成伊跌倒、斷牙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其有利之事實,即系爭工程有其指訴之瑕疵,及其遭損害與系爭瑕疵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群負舉證責任。 ㈢按「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第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如被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如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因簡易案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㈣本院業於111年10月3日對被告闡明「…二、被告雖辯稱:『…牆 壁的壁癌完全沒有刮除…不到幾個月就裂開剝落了(附圖1) 』、『…因敲浴室強壁震動或空氣傳導致隔壁廚房地上磁磚於4 週後崩凸裂開掉落(附圖3),這事曾華昶也看到…』,原告 對上開事實是否爭執?有何意見?如原告爭執,觀諸被告所提之附圖1、3為一不清晰之黑白影印照片,且均屬被告之片面陳詞,無法證明被告所指之前開事實。請被告補正下列資料,被告應於111年10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㈠牆壁的壁癌可能係系爭房屋因長期潮濕、漏水…等原因所致,該原因非原告所致,為何該壁癌之刮除列入系爭工程之內容?請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㈡『…不到幾個月就裂開剝落了…』,為何 可歸責原告之施工瑕疵所致,有無專業人士之認定或修繕證明?又所謂不到幾個月是多久,關於其剝落之原因,為何可認為係原告工程所致,有無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㈢系爭磁磚崩落之時間?請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㈣系爭磁磚崩落之原因?請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㈤系爭磁磚崩落後,有無找專業人士(如過去曾找尋民間之水電工或修繕人員,請提供其姓名、年籍到院…)前來查看原因並處理?請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被告於111年10 月11日收受該函(本院卷第91頁),僅提出自行拍攝照片多幀為證(本院卷97至105頁),⑴該等照片不知何年何月所拍攝, 照片所呈現縱認是被告宅內之現況,亦無法證明該等現狀為原告之工程所造成;⑵該等陳述為被告之片面陳述,乏無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本院業已闡明被告應舉證「為何可歸責原告之施工瑕疵所致,有無專業人士之認定或修繕證明?」或「系爭磁磚崩落後,有無找專業人士(如過去曾找尋民間之水電工或修繕人員,請提供其姓名、年籍到院…)前來查看原因並處理?」等事實群,然被告既係智慮成熟之人,未於前開期間提出相應之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等證據方法,應認被告有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因簡易案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有理由。 ㈤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提出日記資料,聲請向伊甸基金會調查 其有無反應施工不佳之事實(該證據方法為逾時提出,應予 駁回,已述之如前),惟縱依被告之聲請向伊甸基金會函查 之結果,被告抗辯仍無理由: ⒈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函覆本院:「…二、據悉富達… 公司(原告)和蔡女士(被告)對自費項目無簽訂合約,本會亦無副本;相關補助金額報價單均有寄送與蔡女士並親簽回傳。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核定公文修繕費用核定表中並無壁癌及木地板之項目及經費。四、雖會勘發現有壁癌和木地板改善之需求,但屬自費項目共計新台幣5萬5380元整。7月28日驗收當日,於修繕作業確認單中蔡女士對政府補助項目和自費項目已完工同意驗收,並無未完工或未處理之情事發生。五、蔡女士未於5月10日至6月7日之間向本會反應施 工不佳,僅於驗收前有抱怨的狀況,曾督導2次溝通,壁癌 處理工序的疑慮;並蔡女士驗收當日表達施工不完善的內容多為廠商安全清潔能力、服務態度、價格過高等問題。因服務滿意度調查表分數偏低,本會並於110年8月6日向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彙報之。…」,有該會111年11月8日伊總會電字第111107266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足徵被告抗辯之事實,並不實在。 ⒉由前開函可知,被告的確在修繕作業確認單同意驗收,並無未完工或未處理之情事發生。被告前揭所指摘之工程瑕疵既不存在,縱然被告於現實照片中拍得系爭照片,惟其原因既屬不明,要不能指摘係原告施工所造成之瑕疵。前開函亦指明被告驗收當日表達施工不完善的內容多為廠商安全清潔能力、服務態度、價格過高等問題,並無何施工瑕疵之問題,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信。末查,就壁癌工程方面本院詢之原告「…(有無除壁癌工程?)有施作,也有照片。(除壁癌是否包含抓漏?)沒有抓漏,被告沒有漏,被告漏水是廚房,廚房不在施作範圍。被告認同我們施作方式,從來沒有說壁癌跑出來。(除壁癌是什麼意思?)廁所因為拆浴缸做無障礙空間,我們重新做防水,因為背牆原本就有壁癌,所以我們當初有估價,有尺寸,約一萬元左右。(一萬元就可以除壁癌是什麼意思?)除壁癌的作法有很多種,如果把牆壁全部拆掉,老人家無法負擔,我們當時有告知工序,我們會先刮除表面層、上油性漆等,我們告知工序,被告當時可以接受,而被告反應壁癌長出來是一年以後的事情。我們都有明確告知被告,被告同意才施作。…」,原告陳稱「系爭漏水是廚房,廚房不在施作範圍」等語,如果原告陳述為真(因被告未能舉證漏水之原因何在,已敘明如前),所以要解決壁癌之問題,至少應先解決廚房漏水之問題,應是被告誤會所致。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380元, 及自111年8月5日(支付命令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件1: 附件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