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古昇志、興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062號 原 告 古昇志 被 告 興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周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11年7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275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被告之唯一董事、股東即周建安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惟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