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國生企業有限公司、歐陽群、蔡來源即綠原品健康餐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181號 原 告 國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群 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蔡來源即綠原品健康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6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3元,及自追加起訴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小吃店,於110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由原告販售液化石油氣予被告,詎被告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6月止,尚欠23,063元貨款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送貨單、對帳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17、51-6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63元,及自追加起訴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11日(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