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先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234號原 告 陳先慶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 告 檸檬專業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妃 訴訟代理人 蕭鵬翔 蔡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9元,及其中2,904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另12,705元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欲將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恢復屋況返還房東,於1l1年5月l0日、11日聯繫被告並委任其清潔系爭房屋,被告人員向 原告承諾會清除屋內霉菌,且未表示除霉服務可能因區域或所使用之清潔方式而受限。原告遂委託被告指派2名清 潔人員於同年5月27日至系爭房屋進行清潔工作,約定清 潔時數6小時、2名清潔人員之清潔費用6,930元(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已於同年5月12日支付6,930元予被告。於同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告知到場清潔人員須清除屋內牆 壁及浴廁淋浴間、洗手台上之霉菌,並獲清潔人員允諾。惟被告人員清潔後,屋內牆面、浴廁仍殘留大面積霉菌未清除,而該霉菌附著處經原告花費1小時清潔後均能清除 ,顯見被告承攬工作有明顯瑕疵,構成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清潔費用6,930元之損害。又被告清潔人員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將屋內原屬房東所有之桌面鋪墊(價值49元)、椅腳套4只(價值89元)及浴廁內的刮水刀1把(價值159元)丟棄,致原告需另支付297元購買,才能恢復屋況返還房東。 (二)因被告工作有瑕疵,原告花費1小時勞力、時間重新清洗 上述未清除部分,爰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 相當於本件工作1小時之報酬1,155元(計算式:6,930÷6= 1,155),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155元;且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22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7,227元(計算式:6,930+297=7,227);又被告為提供清潔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與原告間屬消費關係,被告提供之清潔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應具備之品質,且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 第51條規定,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227元,以上合計15,609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9元,及其中2,904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705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於開業以來,均以標榜中性、無化學殘留清潔劑類別作使用。原告提供被告之事前評估照片,並無提及牆壁發霉或全室發霉嚴重之情況,僅告知「坪數真的很小,有一些黴菌斑要請你們幫忙清潔」,被告依服務經驗粗估服務所需時數,並於訊息中告知「建議預約2人6小時服務(保留加時可能),且評估以空屋狀態進行評估,屆時若非空屋狀態,會影響施作的時間、照片中廁所有較為嚴重的使用痕跡,且可能有無法清潔的髒污,塑膠材質拉門,發霉會吃色,無法恢復」。被告人員楊超顯、洪瑋智於111年5月27日早上9點至下午3點至系爭房屋時,回報現場廚房、廁所、房間皆有嚴重發霉與使用痕跡,跟評估照片差異太大,被告公司則安撫前開人員於時間內盡量協助,並請被告人員先告知原告當日服務可能需要加時,但未達成加時共識。之後,被告人員依原告回覆內容服務,並依其所訴需求,使用2瓶魔術靈除霉噴劑於衛浴、廚房、房間,然 因現場發霉情況嚴重,經兩度使用除霉產品敷上後仍無法完整清除,被告人員於服務後帶看檢查時,告知矽利康上之發霉痕跡已敷除霉產品,但無法完整清除;牆面因避免產生脫漆、變色等材質損壞風險,僅能使用酒精、清水、濕布、菜瓜布等物品,故發霉處無法完整清除。原告於被告人員清潔後,自行使用威猛先生除霉劑之清潔產品,非屬被告於官方網站上說明之無化學殘留清潔劑類別。上開房間牆面不在評估照片範圍之內,被告也無要求原告給付額外報酬,該部分非被告本來承接區域,原告不得主張房間牆面清潔之工作瑕疵。 (二)被告人員於本案服務前,詢問原告物品是否需集中丟棄、清潔目的性等問題,原告則回覆此為退租清潔,屋內僅冰箱內的內盒不可丟棄,其餘部分請協助集中分類後丟棄。且被告公司於官網上載明:客戶如準備垃圾袋,專員可協助打包並放置垃圾集中處,不提供垃圾載運貨追垃圾車服務。被告人員當日使用原告提供之黑色垃圾袋,依原告溝通聲明,需集中丟棄之物品分類後收於垃圾袋中,被告人員並無將垃圾帶離系爭房屋,原告自行丟棄垃圾後,才告知被告人員隨意丟棄物品,被告此次服務並無工作瑕疵。(三)被告於官網有明確服務金額標的,本次服務為2人6小時,共計6,930元,實際1人1小時為577.5元,非原告計算之金額1,155元。另被告於官方Line@客服端回覆原告:發霉的墊片專員確實是考量它的狀態而誤判作丟棄,椅腳墊沒有看見,但被告願補償鋪墊、椅腳套之費用共138元(計算 式:49+89=138)。又被告人員當日並無發現刮水刀,原 告於上該官方Line@客服端之反應訊息也無此物品,原告 額外主張非當日服務中存在之物品。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就系爭房屋作退租清潔工作,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指派2名清潔人員、清潔時數6小時,於111年5月27日至系爭房屋清潔,原告已於同年5月12日支 付清潔費用6,93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 話記錄截圖、匯款記錄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定作人主張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應 由定作人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完成之清潔工作具有瑕疵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48頁)所示,系爭房屋之牆面及浴廁固有相當面積之霉菌尚未清除。惟依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01至107頁、第161頁)所 示,原告與被告洽談本件清潔工作時係稱:「坪數真的很小,有一些黴菌斑要請你們幫忙清潔」,而原告提供予被告評估之照片,並無上述照片殘留大量霉菌之情形,且該發霉之牆面,有窗簾遮蔽,浴廁部分僅提供局部且非清晰之照片。而被告則回覆稱:「…以照片所提供的範圍估算,若未拍到區域、物品及櫃內,不計入評估時間及費用喔~…2.照片中判斷廁所有有較為嚴重的使用痕跡,且可能有 無法清潔的髒污。也提醒您,塑膠材質拉門,發霉會吃色,無法回復喔」、「…再次提醒您,⑴廁所、流理台、物品 及室內空間有處使用痕跡重,可能會有無法去除的髒污。⑵除霉產品的作用時間,需6~8小時。若現場無法去除的部 份,我們會將除霉產品溼敷於上,建議您於晚間或隔日,再自行以水沖洗」。依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並未提供全面且清晰之現況照片供被告評估,且被告已向原告表示會有無法去除的髒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本件工作內容有約定需達成消除霉菌之程度,自難認原告主張之瑕疵屬實。 (二)況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未果之事實,且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原告係自行先以威猛清潔劑進行清除後,始向被告投訴其清潔人員。則原告既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其自行修補並主張減少報酬如1小時費用,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1,155元,即屬無據。 (三)又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依上述說明,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清潔工作確有瑕疵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潔費損失6,930元,洵非有據。 (四)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 其同意即擅自將屋內原屬房東所有之桌面鋪墊、椅腳套4 只以及刮水刀1把丟棄,致原告另花費297元購買前開物品以返還房東,並提出購買清單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就此項事實,被告已自承鋪墊因誤判而丟棄,並願補償鋪墊、椅腳套之費用共138元(見本院卷 第99頁),參酌原告在清潔後提出申訴時已反應套在椅子之椅腳套4只在清潔後不見(見本院卷第117頁),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品損失,應非虛擬,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38元,核屬有據。至於刮水刀部分,被告否認丟棄,而 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得證明系爭房屋內曾置放該把黃色刮水刀,惟原告在清潔人員離去前並未會同清點物品,且在申訴時亦未反應此項物品已消失,則該刮水刀是否確因被告清潔人員之行為而滅失,仍屬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刮水刀費用159元,難謂有據。又上述鋪墊、椅腳套 損害共138元,原告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 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38元,亦屬有據。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計276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179條後段、第224條、 第495條第1項,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