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邱雅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2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邱雅湞 訴訟代理人 翁郁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向訴外人鼎誠企業社訂購學生週刊,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0,774元,約定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共分17期清償,每月為1期,1期繳付1,222元。詎被告均未如期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鼎誠企業社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系爭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774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曾向鼎誠企業社訂購過學生週刊,且係以現金購買第1期學生週刊,而學生週刊寄發日為每月15日, 被告於收受第1期學生週刊後,即於隔月15日以前,以電話 通知鼎誠企業社取消訂購。又被告否認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且被告並未審閱過系爭申請書。另鼎誠企業社未曾告知被告有關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受讓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鼎誠企業社訂購學生週刊,並簽立系爭申請書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否認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之簽名為其所簽具(編類為甲類筆跡),然經本院將原告所當庭書寫之筆跡、101年4月20日新北○○○○○○○○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 原本2紙、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陸單、綜合印鑑卡 原本2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神腦板橋文化特約服務中心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原/影本13紙之簽名資料(均編類為乙類筆跡)等件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1日調科貳字第111033866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堪認系爭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邱雅湞」確係被告之簽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乙節,應認真實。 (二)至被告辯稱鼎誠企業社未曾告知被告有關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受讓關係云云。惟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參諸系爭申請書聲明暨同意事項第1項記載:「申請人 (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即原告)審核通過後,賣方(即鼎誠企業社)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屬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鼎誠企業社就系爭申請書所載之債權,業經合意讓與予原告,且被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已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於 收受第1期學生週刊後,即已於隔月15日以前向鼎誠企業 社取消訂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被告空言辯稱,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774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