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劉自明
-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簡渝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4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被 告 簡渝芸 訴訟代理人 簡瑞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9時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 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庭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交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5,478元、烤漆費用45,755 元,零件費用451元,維修費用總計71,684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為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 司)所提供的WeMo共享電動輕型機車,非原訴起訴狀所載之 重型機車。當時被告行駛方向為直行,車道上有違規停車受迫左偏,但仍維持在原車道上與後方駛來之系爭車輛會車後,原告並無異狀直接駛離,兩車並無發生碰撞。然被告於110年5月5日接獲威摩公司客服通知,系爭機車租借期間發生 肇事逃逸,威摩公司要求被告至大安分局說明,且表示將對系爭機車進行檢查,如發現有任何損傷將會對原告進行求償,惟至今皆無接獲該公司任何求償之通知。又被告接獲威摩公司客服通知後立即與負責員警連絡,雙方約定於110年5月13日至警局進行了解。經該員警告知,原告於會車後數小時後至警局告發肇事逃逸,經警方提供原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僅有會車經過並未發生碰撞情形。被告亦告知該員警事發經過,並要求拷貝路口監視器影像,該員警僅說明路口監視器影像只能於警局内觀看不可拷貝。再者,事發當下系爭機車後座上有載人,若以原告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示,系爭車輛車速50公里,行駛中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僅有系爭車輛前後車門受損,被告與被載人車皆無受傷及損壞,實不符常理。且被告以同一把捲尺測量,系爭機車最寬處為兩側乘客腳踏桿,實際測量空車時乘客腳踏桿高度約為離地40公分。比較原告起訴狀中行照資料所載,同款賓士E300型汽車側面高度,再與警方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系爭車輛右側車體擦傷進行比較,兩者高度有明顯落差,系爭車輛之傷痕應非威摩共享機車所造成。另原告起訴狀所提供之原告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手寫版本,該登記聯單備考欄載明肇事逃逸字樣,然警方給予被告當事人登記聯單除為電腦版本外,不同之處於備考欄並無載記任何文字,又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電腦版本,該版本於現場處理摘要攔中載明:A車(即系爭機車)自B車(即系爭車輛)右側同向行駛突向左偏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然被告於110年5月13日至警局了解時,警方當時給予被告確認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手繪版本,現場處理摘要攔位為空白,以上警方給予兩造文件卻有不同之製作方式及不同記載。故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全部不同意,雙方當下會車確無發生碰撞,如當下發生碰撞,原告應當下立即報警處理,且依時速50公里之碰撞,系爭機車卻無摔車或受傷之情事,實有違常理。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 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 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5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 ),並主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清楚載明兩造應負擔之責任。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雖記載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已陳稱:「肇事前我騎車沿忠孝東路4段第4車道(印象中),車往西行駛,我是跟著前方機車往西行,至肇事地時,我前方車突然向左切走,計程車就突然出現在我車前方,因為覺得兩車甚近,故我車亦向左作閃避,事出緊急來不及使用方向燈,我車未感覺到有碰撞之情形,隨即離去。」(見本院卷第44頁),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已與被告於警局之陳述不符,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事後報案而製作,是尚難僅憑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即可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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