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聖武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黃慧芬、丁冠懷、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徐浩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413號 原 告 聖武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芬 訴訟代理人 翁文雄 兼送達代收人 張新民 被 告 丁冠懷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被 告 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浩源 訴訟代理人 陳泓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 市中山區之圓山飯店前靠近大廳處,有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冠懷於民國109年8月29日15時許,駕駛被告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租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之圓山飯店前靠近大廳處時,不慎撞及訴外人即自備車身駕駛人王焜華所有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9,800元(含工資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800元),王焜華業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又被告台灣租車公司為被告丁冠懷之僱用人,應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丁冠懷答辯略以:我們是無責的,因為圓山飯店是屬於私人場所,我們轉彎後就發現原告所屬的計程車停在圓山飯店上方的轉彎角,我們認為原告的計程車本來就不應該停在該處,那邊不能停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灣租車公司答辯略以:被告丁冠懷不算是我們員工,且被告丁冠懷另外也有保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丁冠懷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59-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5頁)為憑。然查,因案發地點非屬道路範圍,故僅有上開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佐,並無其他資料可參。綜依上開證據,顯難僅以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經詢原告是否尚有其它關於肇事責任之證據提出,原告亦表明此部分已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肇事 車輛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故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冠懷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台灣租車公司為被告丁冠懷之僱用人,應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800元,難謂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