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會員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唐麒原、美好關係生活諮詢有限公司、廖彥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464號 原 告 唐麒原 被 告 美好關係生活諮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員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1,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被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消費確認書可考,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