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470號
- 原告
- 賀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坤龍
- 被告
- 江玖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有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權適用,惟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條款,且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本金新臺幣47,000元,屬小額事件,合意管轄之約定乃其單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縱使定有合意管轄條款,亦不適用該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