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妙運交通有限公司、林鴻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472號 原 告 妙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翁文雄 被 告 洪官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因忘拉手剎車之疏失,致與原告所有、訴外人林一平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50元,原告並受有4日不能營業損失5,94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7-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 (卷第31-4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 地點,疏未注意停車應使用手剎車,致被告車輛向後滑行,與林一平駕駛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0,350元,其中工資16,600元、零件3,750元,有德雄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在卷可稽(卷第19-21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出廠,至111年6月17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6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卷第23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 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375元,加計工資等費用 共16,97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原告請求4日不能營業 損失5,944元部分,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函、行照、估價單為證,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均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19元(計算式:16,975+5,944=22,919),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8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2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