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泰宏、林祥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49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林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88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周兆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478元,其中工資1,880元、烤漆6,048元、零件9,550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證、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19、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卷第27-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478元,其中工資1,880元 、烤漆6,048元、零件9,550元,有英屬維京群島商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1、25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94年4 月出廠,至109年10月7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5年6月,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卷第19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 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955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8,88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9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