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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51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大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鶴見裕信
訴訟代理人
莊婕翎
被告
星辰體育傳媒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邱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61頁及隨卷外放),惟兩造就本件給付款項訴訟,依報價單說明欄第9條約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此外,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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