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伏谷清、文山彩藝有限公司、張雲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52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被 告 文山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珠 被 告 張雲珠 陳甲墻 陳皓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雲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承租人即被告文山彩藝有限公司(下稱文山彩藝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因營業需要,向供應商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兩台,由原告即出租人購買後出租予文山彩藝公司使用收益,再由文山彩藝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105Z000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舊約),由被告張雲珠、陳甲墻、陳皓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有系爭舊約之附表(10)之約定。被告文山彩藝公司自109年7月21日至109年9月17日尚有計張費新臺幣(下同)14,692元尚未給付,原告依系爭舊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以支付命令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張雲珠、陳甲墙、陳皓元為文山彩藝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系爭舊約第12條及民法第272、273條規定,應連帶負責。原告係依系爭舊約聲明權利,並無被告所稱合約未到期即強制取消口頭合約。被告稱被迫換新合約、新合約自109年8月1 日至111年2月1日為止已多付47,288元云云。系爭舊約及協 議書為FUJI XEROX DC90P(機號:111171,本案價金產生之租賃物)、FUJI XEROX D95(機號:810820)等兩台影印機,因被告於109年5月即未依約繳款,經109年7月30日另訂新租賃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新約),標的機器為FUJI XEROX B9100PS(機號:200079)、FUJI XEROX D95(機號:810820),標的並不相同。被告所陳之付款明細,乃除被告租金外加計供應商維護、保養金額,且舊約與新約既以契約編號不同、費用計算、付款方式、保養及維修服務、起迄期間及租金支付方式均有所調整,至於租用機器亦有不同,非本案所應深究。被告呈LINE截圖訴外人影印機供應商員工對話內容表示「舊約10908不再結帳,新約0000000生效。」,稱舊約租金與超印費自109年8月1日後便 不得再請款,但是供應商員工所為。依系爭舊約第10條約定「契約終止時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如有超印費張數時,應另行加計。」。系爭舊約終止後至109年9月17日將舊約影印機FUJI XEROX DC90P(機號:111171)拆機搬離被告營業處所,原告本件並未請求109年8月1日以後的租費,自無每 月黑白基本印量65,000張之計算,本件係按契約附表超印費「黑白單張價格:A4每張0.15元、A3每張另加價0.1元整。 」,惟被告於舊約終止後至上開機器拆機搬離前仍繼續使用,原告自得請求影印機超印費自109年7月21日至109年9月17日期間抄錶計算之費用14,692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9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本次付款糾紛起因是原告為了變相漲價,於合約未到期(租期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即強制取消多年來承諾的口頭合約,不換新約即需賠償715,003 元,有存證信函可證。被告最後被迫換新合約,自109年8月截至111年2月,現在系爭新約已付費356,038元,如照系爭 舊約付費308,750元,系爭新約已多付47,288元(計算式:356,038-308,750元=47,288元)。原告換新合約條件反悔, 於110年4月追討109年7月費用。拆機前張數追討(1)機型:DC90PS共14,692元、(2)機型:D95PS共24,495元。甚於新約 期中,110年4月起即違反合約停止供應材料,至今無法營運,損失慘重。因全錄富士公司和原告公司違約在先,嗣被告文山彩藝公司寄存證信函通知未被同意終止契約,才停止付款,在新約確定後已把舊約帳款全數付清。被告是間沒有能力及財力之小影印店,無法與設有專責法務室的大公司對抗,最後經由全錄富士公司最高決策者業務處高處長毓婷出面提出解決方案,包含遭追討14,692元和24,495元2筆換約條 件,有對話紀錄可證,非如原告所說「LINE截圖訴外人」,因不管是舊約、新約都是三方合訂的契約。原依照系爭舊約使用是不必付租機費的,且當月付的租金張數沒有印完是可以保留至下月繼續使用,類似悠遊卡儲值概念,直至合約到期總結算。如今系爭新約的計算方式就是變相漲價,72期結算下來,多付的金額相當可觀。每期租金匯費12元之爭議,係在簽約時未看清細節,且未附於合約上,銀行扣款時發現金額有誤,即向原告公司提出質疑即將取消扣款,由被告自行匯款,但原告稱無法取消,經協議同意72期一次退還現金,好讓銀行繼續扣款,如今合約已至第21期(本院卷第187 頁),原告均置之不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雙方簽有系爭舊約,被告張雲珠、陳甲墻、陳皓元為系爭舊約的連帶保證人(支命卷第9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可否依系爭舊約向被告請求? 1.經查,系爭舊約與系爭新約,被告文山彩藝所租用的機器並不相同,此觀系爭舊約及協議書為FUJI XEROX DC90P(機號:111171)、FUJI XEROX D95(機號:810820)等兩台影印機(本院卷第144-145頁),系爭新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56頁),標的機器為FUJI XEROX B9100PS(機號:200079)、FUJI XEROX D95(機號:810820),即可認定,且系爭新約並無免除被告依系爭舊約所應付契約責任的明文約定,故被告抗辯雙方是以系爭新約取代系爭舊約,原告已免除系爭舊約的所有舊欠並不可採。 2.被告雖提出供應商與其對話的通話紀錄(本院卷第181-183頁)抗辯原告已免除系爭舊約的債務,但該對話紀錄,供應商 並未明白表示代表原告,且未提出任何原告的授權,並不能拘束原告,被告若因此受有損害,屬被告與供應商間之問題,並不能於本件對抗原告。至被告所提的存證信函(本院卷 第173-179頁),僅為被告單方對原告的主張,並無具體的契約明文依據,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另被告所提的合約總結算(本院卷第185頁),其上僅有現金價等記載,並無 法認定是就系爭舊約所為。 3.被告雖再提出自行計算之表格(本院卷第65頁)及相關的付款紀錄(本院卷第73-133頁)主張已多付47,288元,但未經原告簽認被告上述的計算方式,並無拘束原告的效力,是被告上項抗辯,同樣無法採取。而被告依上述所提的證據及發票、繳款單(本院卷第187頁),抗辯原告每月多扣12元,但明顯 與系爭新約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55頁)不符,實難 採取。 4.再就被告本件超印張數,被告雖曾否認,但經提示經陳甲墻簽認併蓋有被告文山彩藝公司的發票章資料後,被告已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6頁),依上,被告無據否認,亦 無可採。 5.又查,本件原告是請求DC90P之超印紙張費,且有上述經被 告簽認的張數資料,被告以系爭舊約並不相同的系爭新約、非得代表原告之供應商對話紀錄及上述舉證抗辯原告不得依系爭舊約請求本件費用,均無可採。依上,原告以被告積欠本件超印紙張費,違反系爭舊約,並以支付命令的送達為終止系爭舊約的意思表示,請求終止系爭租約前的本件超印紙張費,可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舊約第9條第2項、附表(5)、第12條,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理由,應准。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為衡平之故,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