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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52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詹駿鴻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被告
文山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珠
被告
陳甲墻
被告
陳皓元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百分之5」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14.6」。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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