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伏谷清、文山彩藝有限公司、張雲珠、陳甲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52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被 告 文山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珠 被 告 陳甲墻 陳皓元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百分之5」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14.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