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姚弘政、卉合小吃店、陳偉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732號 原 告 姚弘政 被 告 卉合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陳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起訴請求「自民國111年3月1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1年12月5日審理時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核原告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7日,就其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店面裝修,委由原告承攬施 作水電工程,原告已於111年2月28日全部施工完竣,經檢驗完畢,被告並正式營運至今;本件承攬工程費總報價新臺幣(下同)78,300元,雙方議價款為75,000元,被告除於111 年3月底給付25,000元外,餘至今分文未給付,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均敷衍了事或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施作圖片、被告營運相片、報價單、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