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762號
- 原告
- 中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柏修
- 訴訟代理人
- 蘇奕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雅晴
- 複代理人
- 陳孝賢律師
- 被告
- 周裕豐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0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4號5樓房屋2戶(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4,000元。期滿後委請訴外人魏秋雯與被告協商延長租賃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另以京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韋公司)之名義討論續租事宜,被告亦同意續約,並擬定京韋公司之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突然通知不予續約,兩造最終於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7日會同點交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既已期滿,扣除111年1月至4月之管理費共8,0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96,000元之租賃擔保金等情,並提出系爭租約、訴外人魏秋雯與被告對話紀錄、訴外人京韋公司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租賃現況點交確認書、律師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131頁)。被告抗辯稱已於110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原告依限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應支付違約金,並致被告不得不委請律師另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88號),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100,000元,於96,000元之範圍內得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律師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85頁)。
二、經查: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2戶共52,000元(嗣經調整至59,672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交付,並已交付被告租賃擔保金2戶共104,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嗣兩造於租期屆滿前因討論後續改由京韋公司續租系爭房屋,而同意延長租賃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屆期,被告通知原告期滿不再續租,兩造於111年4月30日、5月7日會同點交系爭房屋,除確認系爭房屋依現況點交予被告,原告使用期間之水費、電費已結清至111年4月29日外,並約定就111年1至4月大樓管理費2戶合計8,000元由系爭擔保金抵扣,其餘未返還之系爭擔保金,待日後協商或訴訟解決等情,有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租賃物現況點交確認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意將原租賃期間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另以京韋公司名義商談續租系爭房屋,擬續租5年,且後續對於原告支付111年2月至4月租金未表示反對,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而兩造就系爭租約雖合意延至110年12月31日,仍屬定期租賃關係,且依原告所主張,後續欲與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者係京韋公司並非原告,然原告和京韋公司之共同代理人魏秋雯與被告間商談續租事宜,並未達成由京韋公司租賃之合意,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租賃契約草案可佐(卷第57-77頁),且被告亦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7日向原告表示租期於110年12月31日屆滿,不再續租之意(卷第79-81頁),嗣並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是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10年12月31日屆期,縱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並給付租金,仍屬無權占有,自難逕認本件於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三)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乙方(即原告)應遷空房返還不動產。如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造成之不動產損害,及各項積欠租金(或違約金)、水電、瓦斯、電話、管理等欠費,甲方(即被告)得由租賃擔保金中扣抵,餘額無息退還乙方」。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拒絕交還不動產者,自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起至交還不動產之日止,乙方每月應按日加課租金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查本件既無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5月7日始點交返還予被告,則依上開約定及說明,被告自得請求此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自系爭擔保金中扣抵。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被告雖得依上開約定自系爭擔保金扣抵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已就租約終止後至交還房屋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給付被告,則被告再每月按日加課租金二倍給付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至每月按日加課租金二分之一倍(即原租金一半)之違約金為適當,即得扣抵系爭擔保金之懲罰性違約金於126,08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9,672元×1/2×(4月+7日/31日)=126,08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是系爭擔保金扣抵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後,已無餘額可返還原告。至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00,000元與系爭擔保金為抵銷,惟被告雖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律師費,但依上開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擔保金應先抵充不動產損害及各項積欠租金或違約金,及水電、瓦斯、電話、管理等欠費,律師費並不在該約定扣抵範圍內,且系爭擔保金扣抵違約金後已無餘額,自無可為抵銷,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