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王藝潔、惇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惇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8號 原 告 王藝潔 被 告 惇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惇學 訴訟代理人 謝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3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2樓之Agete專櫃(下稱系爭專 櫃),購買10K金dreamy dreamy綠松石手鍊1條(下稱系爭 手鍊),並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但原告 配戴1個月後發現系爭手鍊嚴重勾扯寢具,寢具織品表面產 生嚴重勾紗及毀損,原告即向系爭專櫃反應,系爭專櫃將系爭手鍊送回日本維修,維修後原告於同年7月間取回系爭手 鍊,原告於配戴不久後又發現系爭手鍊仍會嚴重勾扯衣物,即於同年9月間向系爭專櫃反應,系爭專櫃欲將系爭手鍊再 次送修,但原告認為系爭手鍊有設計不良之瑕疵,設計邊邊角角容易變形,同樣問題修復無效,原告乃拒絕再次送修,並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500元,及賠償 受損之床單、枕頭套費用5,000元,共計12,5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第1次反應系爭手鍊鍊身有結構性突起的問 題,被告向日本總公司爭取幫原告免費維修的服務,於110 年5月17日送維修,日本師傅維修時將系爭手鍊全寶石框及 全鍊身換新,原告於7月間取件後,於9月13日再次反應手鍊有結構性突起的狀況,被告即向原告詢問其配戴習慣,始知原告於睡覺、洗澡時都戴在身上不會拿下來。但系爭手鍊很細緻,需要小心的使用習慣,被告於販售商品時,都會口頭向客人提醒正確配戴方式,給客人之銷售證明書、銷貨明細表、配戴首飾注意事項也有提醒客人不要在就寢、洗澡時配戴。第1次維修是因為第4顆寶石發生鍊身突起,原告第2次 到系爭專櫃反應時,鍊身結構性突起是在第3顆寶石,兩次 發生問題的位置不一樣,並無原告所述維修無法解決問題之情形,系爭手鍊非設計不良,係原告配戴習慣導致系爭手鍊之鍊身突起需維修的狀況,系爭手鍊本身沒有瑕疵,而是原告使用的問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3日,在系爭專櫃,當場檢視系爭手鍊 後,支付買賣價金7,5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手鍊,被告即 當場將系爭手鍊交付原告,被告並有交付原告銷售證明書、銷貨明細表、配戴首飾注意事項;原告配戴系爭手鍊1個月 後,於同年5月間第1次向被告反應系爭手鍊有結構性突起之情形,第1次係第4顆寶石處發生鍊身突起,被告於同年5月17日將系爭手鍊送交日本廠商維修,日本師傅維修時將系爭 手鍊全寶石框及全鍊身換新,維修完成後,原告於同年7月 間取件,經原告再次配戴使用後,原告嗣於同年9月13日第2次向被告反應系爭手鍊有結構性突起之情形,第2次突起係 第3顆寶石處發生鍊身突起,原告當場表示不願意再次維修 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銷售證明書、銷貨明細表、配戴首飾注意事項、照片、修理傳票、修理受付傳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至28頁、第73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手鍊有瑕疵,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500元及賠償損害5,000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 條、第360 條、第37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資參照)。 2.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3日,在系爭專櫃,當場檢視系爭手鍊 後,支付價金購買系爭手鍊,雖經原告配戴使用1個月後, 第4顆寶石處於同年5月間發生鍊身突起之情形,及第1次維 修完成原告取回再使用約1個半月後,於同年9月13日反應第3顆寶石處發生鍊身突起之情形,然此第4顆寶石處鍊身突起係發生在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手鍊1個月後,第3顆寶石處發生鍊身突起更係發生在原告購入使用系爭手鍊5個月後,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手鍊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即被告於110年4月3日將系爭手鍊交付原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應認系爭手鍊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原告時,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另參以原告對其於使用系爭手鍊期間內,就寢、洗澡時未取下而仍配戴系爭手鍊乙節不爭執,可知其配戴使用系爭手鍊之方式,與配戴首飾注意事項所載就寢、洗澡時請不要配戴等語有違(見本院卷第78頁),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手鍊有設計不良之瑕疵云云為可採。本件原告既就系爭手鍊於危險移轉於原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先不能舉證證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因原告不當使用致系爭手鍊鍊身突起之事實即令未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500元及 賠償損害5,000元,與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不符,依法不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500元及賠償損害5,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