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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9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詹駿鴻

原告
新加坡商視亨光學鏡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鼎鈞
訴訟代理人
李慶應
訴訟代理人
張家嫻
被告
盧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花蓮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所提之出貨地,並無法認定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雙方明白約定(並有證據可認定)之債務履行地。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也沒有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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